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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有罪”到“无罪”:东光县某某马戏团无证运输野生动物表演案

时间: 2023-07-20 15:09 来源: 上高县林业局 访问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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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简介】

2016年5月末至2016年7月末,李X庆、李X生为了使其共同经营的马戏团更加盈利,在明知其没有办理运输野生动物的相关手续的情况下,使用车牌号为冀JE**号货车将老虎、狮子、熊、猴子等动物从安徽省宿州市途经河北省沧州市、辽宁省大连市、辽宁省葫芦岛市等地,运输至辽宁省沈阳市。

2016年7月28日,李X生被公安机关传唤到案,李X庆被公安机关抓捕归案。公安机关同时扣押冀JE**号货车一辆、老虎1只、狮子3只、熊1只、猴子1只。经国家林业和草原局野生动植物检测中心鉴定,二被告人运输的老虎为虎、狮子为狮、熊为黑熊、猴子为猕猴,虎被列为我国《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名录》一级保护野生动物;狮被列为《濒危野生动植物种国际贸易公约》附录(2016);猕猴和黑熊被列为我国《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名录》二级保护野生动物。

【一审判决结果】

沈阳市浑南区法院于2016年12月28日作出(2016)辽0112刑初407号刑事判决。

法院认为,李X庆、李X生非法运输国家重点保护的珍贵、濒危野生动物,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运输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李X生系自首,依法对其减轻处罚;李X庆系坦白,依法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的规定,认定被告人李荣庆犯非法运输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被告人李瑞生犯非法运输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

【上诉经过及理由】

李X庆、李X生为此不服提出上诉。

上诉人主要上诉理由是:

1.二人运输的野生动物均有合法的驯养繁殖许可证;

2.某某马戏团具有合法经营资质,只是没有及时办理运输手续;

3.运输动物是为了进行马戏表演,没有对动物造成任何伤害;

故二人行为不构成犯罪。

上诉人的辩护人主要辩护意见是:

1.二上诉人的行为不符合非法运输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的犯罪构成;

2.二审期间,经检察机关补充侦查证据证明,二上诉人租赁的野生动物均具有合法有效的驯养繁殖手续;

3.修改后的野生动物保护法取消了运输证的审批程序;

故二上诉人的行为不构成犯罪。

二审出庭检察员的意见是:

因修订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取消了运输携带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或者其产品出县境必须办理运输证的规定,二上诉人的运输行为不再具有刑事违法性,故建议宣告二上诉人无罪。

【二审判决结果】

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12月7日作出(2017)辽01刑终126号刑事判决。

原判认定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X庆、李X生共同经营的东光县某某马戏杂技艺术团在未办理相关运输许可手续的情况下,运输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用于马戏表演的事实清楚,但依照二审期间生效施行的修订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的相关规定,运输、携带国家重点保护的野生动物及其制品出县境的,已无需经政府行政主管部门的批准,故二上诉人运输具有合法驯养繁殖许可的野生动物的行为不再具有刑事违法性,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一条规定的非法运输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的构成要件,不应认定为犯罪。二审检察机关、上诉人李X庆、李X生的辩护人提出的根据修订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的规定,二上诉人的行为不构成犯罪的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一审刑事判决。

二、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X庆、李X生无罪。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一条 【危害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非法猎捕、杀害国家重点保护的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的,或者非法收购、运输、出售国家重点保护的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及其制品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案件评析】

虽然此案发生在2016年至2017年,虽然至今为止《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都经过修改或修订,但是本案仍然具有一定的典型性。此案就是发生在法律修改前后,涉及从“有罪”到“无罪”的变化,特别是《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在2022年12月30日经过第二次修订后,内容有较多变化,对于林业部门理应有一定的启示意义。

一是需要进一步明晰改判背后的法律逻辑。本案例当事人在看守所等待二审结果期间,2017年1月1日新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生效施行。这次修订的条文中,运输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出县境必须办运输证的规定被废除。基于此,二审法院改判二人无罪。这涉及刑法的适用原则之一,从旧兼从轻原则,指除了对非犯罪化(除罪化)、弱化惩罚或有利于行为人的规定之外,刑法不得有溯及既往的效力。《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刑法溯及力】“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以后本法施行以前的行为,如果当时的法律不认为是犯罪的,适用当时的法律;如果当时的法律认为是犯罪的,依照本法总则第四章第八节的规定应当追诉的,按照当时的法律追究刑事责任,但是如果本法不认为是犯罪或者处刑较轻的,适用本法。”由此,演变成在法院适用“新旧”法律时,“新法”生效以前的犯罪行为,在“新法”生效后尚未审理或已经审理但未判决时,一般适用“旧法”,但“新法”规定该行为不构成犯罪或者对该行为“新法”比“旧法”处刑轻的,适用“新法”。

此原则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也有所体现,第三十七条明确规定“实施行政处罚,适用违法行为发生时的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但是,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时,法律、法规、规章已被修改或者废止,且新的规定处罚较轻或者不认为是违法的,适用新的规定。”所以,林业部门在行政执法特别是作出行政处罚时,要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七条的核心内涵,结合现行有效的林业法律法规,对其违法行为进行判断。这对林业执法人员和法制审核人员及时掌握新法新规提出了更为严格的要求,特别是要及时学习新法出台以后法规规章有无与上位法冲突的情形,以及法律法规修改后相关行政许可、行政处罚行为已取消等重点内容的变化,否则林业行政执法过程中可能会侵害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引起不必要的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

二是需要进一步明晰“危害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的犯罪构成以及相关行政违法认定依据。本案虽然被改判,并不能机械地认为,仅是运输国家重点保护的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已不构成犯罪。上述观点是严重的理解错误。因为无论是非法猎捕、杀害国家重点保护的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的,或者是非法收购、运输、出售国家重点保护的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及其制品的,都构成犯罪。执法部门和公民组织在理解和适用法律时,要准确把握“非法”的前提。本案例中二当事人持有的营业执照和驯养证等证件齐全,但唯独动物运输许可证过期,在当时的法律法规中,未持有动物运输许可证导致运输行为违法,所以一审法院判决承担刑事责任。这是此案例的特殊性,但是更多的“非法”行为,是在野生动物源头即已违法,例如收购、运输、出售遭到非法猎捕、杀害的受保护的野生动物。仅以运输许可取消所以得出运输合法的错误逻辑,对抗其运输非法来源的野生动物的违法认定,显然是难以站得住脚的。值得注意的是,未经批准、未取得或者未按照规定使用专用标识,或者未持有、未附有相应的狩猎证、猎捕证、人工繁育许可证、批准文件或者进出口等合法来源证明或者专用标识非法出售、购买、利用、运输、携带、寄递等行为均构成违法,将会受到相应处罚。(详见《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2022年修订版)第六条、第三十四条、第五十二条以及《江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办法》第五十四条等相关规定)

三是需要进一步明晰此案一审法院的判决结果,并不当然构成有责情形。虽然二审法院将一审法院判决改判无罪,但是并不代表一审法院的判决存在有责认定并需要承担国家赔偿责任。根据中国裁判文书网的检索,二名当事人在二审宣判后,向一审法院提起了国家赔偿。在一审法院赔偿委员会认定,不需要进行国家赔偿后,又向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赔偿申请,在被认定维持不予赔偿的决定后,向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进行申诉,被省高院认定不符合再审条件,予以驳回。其依据主要为,法律施行以前,依照当时的法律已经作出的生效判决,继续有效。赔偿请求人虽经二审改判无罪有申请国家赔偿的权利,但本案中一审法院对其作出有罪判决后,因修订后的法律认定该行为不符合犯罪构成要件,不再认定为犯罪。此种情形对申请人进行的羁押属于免责情形,故法院不应承担国家赔偿责任。

[关联文书]

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 (2020)辽刑申86号2020-04-30

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 (2020)辽刑申87号2020-04-30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7)辽01刑终126号

关联稿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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