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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规章)江西省科学技术奖励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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省政府令第255号

(2000年12月9日江西省人民政府令第101号公布  2006年9月20日江西省人民政府令第151号第一次修正  2015年12月16日江西省人民政府令第219号第二次修正  2018年9月29日江西省人民政府令第237号第三次修正  2022年7月8日江西省人民政府令第255号第四次修正)

第一条 为了奖励在科学技术进步活动中作出突出贡献的个人、组织,调动科学技术工作者的积极性和创造性,建设创新型江西和科技强省,根据国务院《国家科学技术奖励条例》,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省人民政府设立省科学技术奖。

省人民政府所属各部门不设立科学技术奖。

第三条 省科学技术奖励工作坚持中国共产党领导,实施创新驱动发展战略,贯彻尊重劳动、尊重知识、尊重人才、尊重创造的方针,培育和践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

第四条 省科学技术奖实行异议制度,公开接受社会监督。

第五条 省科学技术奖的提名、评审和授予,不受任何组织或者个人的干涉。

第六条 省人民政府设立省科学技术奖励委员会。省科学技术奖励委员会聘请有关方面的专家、学者组成评审委员会,依照本办法的规定,负责省科学技术奖的评审工作。

省科学技术奖励委员会的组成人员人选由省科学技术行政部门提出,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第七条 省科学技术奖励委员会办公室设在省科学技术行政部门,具体负责省科学技术奖励评审的组织工作。

第八条省科学技术奖分为以下类别,每年评审一次:

(一)科学技术特别贡献类;

(二)自然科学类;

(三)技术发明类;

(四)科学技术进步类;

(五)国际科学技术合作类。

第九条科学技术特别贡献类的省科学技术奖,授予下列中国公民:

(一)在本省科学技术研究活动中,在科学技术前沿取得重大突破或者在科学技术发展中有卓越成就的;

(二)在本省技术创新、科技成果转化或者高新技术产业化中,创造巨大经济效益、社会效益或者生态环境效益的。

科学技术特别贡献类的省科学技术奖每年只授予1人,在没有符合条件人选的情况下可以空缺。

第十条自然科学类的省科学技术奖授予在本省基础研究或者应用基础研究活动中阐明自然现象、特征或者规律,做出科学发现的个人。

前款所称科学发现,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前人尚未发现或者尚未阐明;

(二)具有较大科学价值;

(三)得到国内外自然科学界公认。

第十一条技术发明类的省科学技术奖授予在本省技术发明、技术创新活动中,运用科学技术知识做出新产品、新工艺、新材料及其系统等重大技术发明的个人。

前款所称技术发明,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前人尚未发明或者尚未公开;

(二)具有先进性、创造性、实用性;

(三)经实施,创造显著经济效益、社会效益、生态环境效益。

第十二条科学技术进步类的省科学技术奖授予下列个人、组织:

(一)在实施技术开发项目中,完成重大技术创新、科学技术成果转化,创造显著经济效益,对本省经济发展和科学技术进步作出突出贡献的;

(二)在实施社会公益项目中,长期从事科学与技术管理研究、科学技术基础性工作和社会公益性科学技术事业,经过实践检验,对本省的科学技术进步和社会发展作出突出贡献,创造显著社会效益或者生态环境效益的;

(三)在实施重大工程项目中,解决大量复杂、关键技术问题,保障工程达到国内领先水平或者接近当代国际先进水平,对本省的经济、科学技术和社会发展作出突出贡献的。

前款第(三)项奖仅授予组织。

第十三条国际科学技术合作类的省科学技术奖,授予下列外国人或者外国组织:

(一)同本省的公民或者组织合作研究、开发,并取得重大科学技术成果的;

(二)向本省的公民、组织传授先进科学技术或者为本省培养人才,成效显著的;

(三)为促进本省与国外科学技术交流与合作,作出重要贡献的。

第十四条科学技术特别贡献类和国际科学技术合作类的省科学技术奖不分等级。

自然科学类、技术发明类和科学技术进步类的省科学技术奖分为特等奖、一等奖、二等奖三个等级。

每年的奖励项目总数不超过150项,由省科学技术行政部门提出,经省科学技术奖励委员会审定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五条省科学技术奖实行提名制度,不受理自荐。候选者(个人、组织)由下列单位或者个人提名:

(一)省人民政府有关部门、直属机构;

(二)设区的市人民政府;

(三)经省科学技术行政部门认定符合其规定资格条件的其他单位或者专家。

第十六条前条所列提名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根据有关科学技术专家对候选者的科学技术成果的评审结论,提名符合本办法第九至十三条规定条件的个人或者组织作为省科学技术奖候选者。

第十七条省科学技术奖励委员会办公室设立学科(专业)评审组进行初评,学科(专业)评审组负责提出初评建议并提交评审委员会。

参与初评的评审专家从评审专家库中抽取产生。

评审委员会根据相关办法对初评建议进行评审,并向省科学技术奖励委员会提出各奖种获奖者和奖励等级建议。

省科学技术行政部门根据相关办法对提名、评审和异议处理工作全程进行监督,并向省科学技术奖励委员会报告监督情况。

省科学技术奖励委员会根据评审委员会的建议和省科学技术行政部门的监督报告,对获奖人选和奖励种类及等级进行决议。    

省科学技术行政部门将省科学技术奖励委员会决议的各奖种获奖者和奖励等级结果,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八条 省科学技术奖评审活动应当依法进行,评审办法由省科学技术行政部门制定。

第十九条科学技术特别贡献类的省科学技术奖由省长签署并颁发证书和奖金。

自然科学类、技术发明类和科学进步类的省科学技术奖由省人民政府颁发证书和奖金。

国际科学技术合作类的省科学技术奖由省人民政府颁发证书。

第二十条省科学技术奖的奖励经费每年根据省人民政府批准的奖励项目及等级数量,纳入当年省财政预算专项列支。

科学技术特别贡献类的省科学技术奖的奖金为100万元。

自然科学类、技术发明类和科学技术进步类的省科学技术奖特等奖奖金为50万元,一等奖奖金为20万元,二等奖奖金为10万元。

第二十一条鼓励社会力量在本省设立面向社会的科学技术奖。

社会力量在本省行政区域内设立面向社会的科学技术奖,应当向省科学技术行政部门书面报告,并按照要求提供真实有效的材料。

社会力量设立的面向社会的科学技术奖,不得收取任何费用。

第二十二条剽窃、侵夺他人的成果或者以其他不正当手段骗取省科学技术奖的,由省科学技术行政部门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撤销奖励,追回证书、奖金,对相关单位和个人的失信行为依法依规处理,并由所在单位或者有关部门依法给予处分。

第二十三条提名单位或者个人提供虚假数据、材料,协助他人骗取省科学技术奖的,由省科学技术行政部门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暂停或者取消其提名资格,并由所在单位或者有关部门依法给予处分。

候选者进行可能影响省科学技术奖提名和评审公平、公正的活动的,由省科学技术行政部门给予通报批评,取消其参评资格,并由所在单位或者有关部门依法给予处分。

其他个人或者组织进行可能影响省科学技术奖提名和评审公平、公正的活动的,由省科学技术行政部门给予通报批评;相关候选者有责任的,取消其参评资格。

对有科研诚信严重失信行为的个人、组织,记入科研诚信严重失信行为数据库,并共享至全国信用信息共享平台,按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实施联合惩戒。

第二十四条社会力量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的,依照相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五条参与省科学技术奖评审组织工作的人员,在评审活动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1994年3月29日省人民政府发布的《江西省科学技术进步奖励办法》(省政府第29号令)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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