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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3年10月行政复议典型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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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转发某市202310月行政复议典型案例

--袁某不服某市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行政确认案

【审理要旨】

对《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中规定的“工作岗位”的界定,不应仅限于劳动者日常的、固定的工作地点,还应包括对工作岗位适当延伸的场所,综合考虑是否与工作职责相关,是否在合理区域内受到伤害,全面把握《工伤保险条例》立法精神,兼顾案件特殊情况,从有利于保护职工等弱势群体的立场进行解释和认定。

【基本案情】

王某某系某公司采油厂灶务管理员,负责单位灶务蔬菜的采购工作,是单位的正式职工。2019年12月8日早上,王某某受单位领导指派去县城给单位采购蔬菜,在采购蔬菜完毕返回单位的途中感觉身体不适,刚好路过家中,拟回家休息观察,刚进家门没说几句话就晕倒在地,家属急忙拨打120,经120在家中抢救无效死亡。后王某某妻子袁某向某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某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审查后认为王某某采购完蔬菜回单位途中回家,在家中突发疾病死亡,显然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在工作时间内,职工来往于多个与其工作职责相关的工作场所之间的合理区域因工受到伤害”中的“合理区域”, 也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项规定的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的情形,不应当认定工伤。某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20年3月31日作出了《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袁某不服该决定书,向某市人民政府提起行政复议申请,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

【焦点问题分析】

申请人认为,王某某作为灶务管理员,早晨按照领导要求出去采购货物,在采购完毕后返回单位的途中,正好路过家里,因手机没电顺便回到家中取充电器,也是为了保障及时和领导能够沟通采购需求,属于工作岗位的合理区域,应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认定王某某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认定视同工伤。

被申请人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规定,在工作时间内,职工来往于多个与其工作职责相关的工作场所之间的合理区域因工受到伤害的,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该规定中的合理区域,应当是指与职工工作职责相关的合理区域。本案中,申请人的丈夫王某采购完蔬菜回单位途中回家,显然不属于该规定中的合理区域,也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项规定的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的情形,不应当认定工伤。

某市行政复议委员会办公室受理申请后,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问题是,王某某的死亡是否应当认定为《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规定的“视同工伤”的情形。《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同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本案中,客观事实是王某某死亡在自家住所,故焦点问题是在此种情形下能否认定“家中”系“工作岗位”。

【事实和理由】

某市行政复议委员会办公室经审理查明:申请人的丈夫王某某系某公司采油厂灶务管理员,2019年12月8日早上,王某某受领导安排去县城市场给单位采购蔬菜,在采购完毕返回单位途中感到身体不适,途经家里停留而突发疾病,经120抢救无效死亡。2019年12月19日,申请人向被申请人申请工伤认定。被申请人于2020年3月31日作出编号:〔2020〕01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认为王某某受到的伤害,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之规定,属于不得认定为工伤或者视同工伤的情形,决定不予认定其工伤。

某市行政复议委员会办公室经过审理认为,王某某的死亡应当认定为《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规定的“视同工伤”的情形。事实和理由主要有两点:一是围绕本案的争议焦点进行判定。被申请人认为王某某是因突发疾病死在家中,不属于工作岗位上死亡,故不予认定工伤,而复议委员会办公室认为,王某某作为单位灶务管理员,在采购完蔬菜返回单位途中,感到身体不适途经家里停留突发疾病死亡,虽然死亡在自家住所,但其是在工作岗位上已经感到身体不适,表明其已经发病,只是顺路想回家稍作停留时突发疾病死亡,该行为系人之常情,也是工作岗位的合理区域,是工作岗位的延续状态。因此,应当认定为工伤。二是基于社会效果和合理性进行判定。王某某是单位的正式职工,年仅39岁,有两个孩子,最大的12岁,最小的4岁,妻子没有工作,父母都是农民,且年龄较大没有生活来源,王某某是家里的顶梁柱,一家人的生活全靠他来支撑。他的突发死亡,给家人带来了巨大的打击,父母没人赡养,孩子没法上学,一个完整的家庭因其突发死亡而支离破碎。《工伤保险条例》的立法本意就是救助这些因突发事件致使家庭出现极度困难的人,使其享有最基本的生活保障。因此,给予王某某工伤认定,既符合立法本意,又能够激励各行各业的工作者能以单位为家,认真工作,对家庭、对社会有好的社会保障体系,促进社会和谐稳定发展,收到良好的社会效果。

【审理结果】

对《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中规定的“工作岗位”的界定,不应当仅限于劳动者日常的、固定的工作地点,还应包括对工作岗位适当延伸的场所。本案中,申请人丈夫王某某作为某公司采油厂灶务管理员,在采购蔬菜完毕返回单位途中,因身体不适途经住所停留突发疾病死亡,虽身亡在自家住所,但是其在工作途中,已经发病的情况下决定回家观察,并最终在家中死亡,在这种特定情形下,应当认定家中是工作岗位的合理延伸,王某某的身亡应当认定为《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规定的视同工伤的情形。被申请人认为王某某死亡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之规定,属于不得认定为工伤或者视同工伤的情形,决定不予认定其工伤,不符合法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决定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2020〕01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行政行为,责令被申请人60日内重新作出工伤认定。复议决定作出后,市人社局亦认可该复议结果,重新作出了认定工伤的决定。

【典型意义】

行政机关办理工伤认定类行政复议案件,应当全面把握《工伤保险条例》立法精神,对法律规定不甚明确的情形,应从有利于保护职工等弱势群体的立场进行解释和认定,充分践行司法为民理念,推进行政争议实质性化解。该案对王某某认定工伤,既符合立法本意,又能够激励各行各业的工作者能以单位为家,认真工作,对家庭、对社会有好的社会保障体系,促进社会和谐稳定发展,收到良好的社会效果。当事人为表达谢意,给复议机关送来一面锦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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