宜春市生态环境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宜)上环罚〔2024〕11号
江西华杰特矿业有限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923727783026J
法定代表人:刘桂华
地址:江西省宜春市上高县蒙山镇月光山矿区
你公司环境违法一案,我局经过调查、核实,现已审查终结。
我局于2024年5月10日对你公司进行了调查,发现你公司实施了以下环境违法行为:
2024年5月10日我局执法人员对你公司进行现场检查,检查时你公司未生产,现场发现在你公司原料棚西侧底部设置了一个黑色塑料排口,排口未排水,但在排口下方有白色粉末物料排出痕迹。经调查询问,你公司原料棚西侧底部黑色塑料管原为沉淀池收集管道,2024年3月管道周边挡土墙倒塌压断,公司在重新修建挡土墙时,为方便施工,施工人员将该管道齐原料棚外墙切断,导致形成了排口,该排口直接与厂区外小溪联通。企业环评显示,企业废水主要为生产废水及降雨淋溶废水,废水需经沉淀池处理后达标排入小溪。
不符合环评要求。你公司存在未按规定设置排污口的违法行为。
以上事实,有如下证据证明:
1.你公司厂长黎小冬签字确认的现场检查(勘察)笔录1份,证明未按规定设置排污口现场情况;
2.你公司厂长黎小冬签字确认的调查询问笔录1份、挡土墙施工方黎生根签字确认的调查询问笔录1份,证明未按规定设置排污口的事实;
3.你公司厂长黎小冬签字确认的现场证据照片4张,证明未按规定设置排污口现场情况;
4.你公司法人、厂长、身份证复印件及职务证明,挡土墙施工人员身份证复印件,企业营业执照、环评批复、环保竣工自主验收、排污登记复印件,用电证明、资产交易合同等资料,证明主体、相关人员身份及企业手续取得情况;
5.执法人员执法证,证明执法人员身份。
你公司的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二十二条“向水体排放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按照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的规定设置排污口;在江河、湖泊设置排污口的,还应当遵守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
我局于2024年8月12日以《行政处罚事先(听证)告知书》((宜)上环罚告〔2024〕11 号)告知你公司拟作出行政处罚的内容、事实、理由以及享有陈述申辩权和听证申请权。
你公司充分认可我局告知的处罚内容、事实、理由,且未在规定的期限内向我局提出书面陈述申辩意见及听证申请。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八十四条第二款“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的规定设置排污口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拆除,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拆除的,强制拆除,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责令停产整治”的规定,根据《江西省生态环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基准规定(2023)》第二部分第一章(水环境污染防治)关于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十一项细化为:“限期内拆除,已投入使用,处罚幅度为8≤A≤10(万)”的规定及《宜春市生态环境系统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实施细则(2023-2025)》第四条和附件1“表18 通用裁量细化表”的规定。我局决定对你公司作出如下行政处罚:处以捌万伍仟肆佰元人民币的罚款。
限你公司自接到本处罚决定之日起15日内依据《江西省非税收入电子缴款书》中载明的缴款编码到任一银行柜台缴纳罚款。逾期不缴纳罚款的,我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可以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
你公司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以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宜春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6个月内向上高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不停止行政处罚决定的执行。
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本处罚决定的,我局将依法申请上高县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宜春市生态环境局
2024年 8 月 2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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