宜春市上高生态环境局
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
宜(上)环不罚〔2023〕01号
单位名称:江西省上高县人民医院
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49215018-636092311A1001
法定代表人:吴海泉
地 址:江西省宜春市上高县和平路28号
你院环境违法一案,我局经过调查、核实,现已审查终结。
我局于2023年9月8日对你院进行了调查,发现你院实施了以下行为:
排污许可证有效期为2020年7月17日至2023年7月16日,经查看国家排污许可系统显示,你院排污许可延续正在审核会签中,排污许可证有效期届满未按期延续且正常营业。
以上事实,有如下证据证明。
1.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复印件1份;
2.相关责任人居民身份证复印件1份;
3.改扩建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批复复印件1份;
4.改扩建项目竣工环境保护验收意见复印件1份;
5.排污许可证副本复印件1份;
6.2023年9月8日现场检查(勘察)笔录1份;
7.2023年9月8日现场照片证据2张;
8.2023年9月12日调查询问笔录1份;
9.执法人员执法证复印件2份。
你院的上述行为违反了《排污许可管理条例》第十四条第二款“排污许可证有效期届满,排污单位需要继续排放污染物的,应当于排污许可证有效期间届满60日前向审批部门提出申请,审批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日内完成审查:对符合条件的予以延续,对不符合条件的不予延续并书面说明理由”的规定。
我局于2023年10月11日以《不予行政处罚告知书》(宜(上)环不罚告〔2023〕01号)告知你院不予行政处罚的内容、事实、理由以及享有陈述申辩权。
依照《生态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四十二条第一款“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生态环境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初次违法且生态环境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可以不予行政处罚”的规定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根据江西省生态环境厅、江西省司法厅免罚清单,你院的违法行为属于轻微环境违法,我局决定对你院不予行政处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第三款规定,对你院进行教育,具体内容如下:院主要负责人及环保负责人到我局进行普法教育,签订环保承诺书。
你院如不服本不予处罚决定,可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宜春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6个月内向高安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宜春市上高生态环境局
2023年10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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