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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对中节能环保投资发展(江西)有限公司上高工业园区污水处理厂的行政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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宜春市上高生态环境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宜)上环罚决202313

企业名称:中节能环保投资发展(江西)有限公司上高工业园区污水处理厂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9230910993323

地址:江西省宜春市上高县敖山镇廖家村

法定代表人:单磊

2023年5月21日零时起,你厂污水总排口外排废水在线监测数据污染因子总磷超标,经本机关执法人员现场核查属实后,于2023年5月26日进行了立案调查。期间,本机关执法人员于2023年5月22日上午8时至次日上午8时对你厂污水总排口外排废水进行了每2小时1次的24小时连续采样,对12次采样水样进行了混合水样分析,混合水样监测分析结果显示,你厂外排废水总磷浓度为0.644mg/L,超过《城镇污水处理厂污染物排放标准》(GB18918-2002)一级A规定的0.5mg/L排放限值,总磷浓度超标0.288倍。

你厂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十条“排放水污染物,不得超过国家或者地方规定的水污染物排放标准和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的规定。

有关事实有本机关执法人员2023年5月22日、5月23日对你厂制作的《现场检查(勘察)笔录》、《调查询问笔录》、现场检查照片、采样示意图和你厂提供的法人营业执照、环评批复文件、验收意见、排污许可证及宜春市上高生态环境监测站出具的检验检测报告(上高环监〔2023〕-1-0522-01,上高环监〔2023〕-1-0523-01)、本机关污染源在线监控平台提供的外排废水总磷在线监控历史数据等证据为凭。

本机关于2023年6月6日向你厂送达了《宜春市上高生态环境局行政处罚事先(听证)告知书》((宜)上环罚告〔2023〕13号),告知了你厂的违法事实、处罚理由、法律依据及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同时告知你厂有陈述申辩和申请听证的权利。2023年7月5日,本机关按照你厂的申请举行了听证会,在听证会上,你厂提出依据相关法规,对你厂进行免于处罚的诉求,理由主要有三点:一是在本次总磷数据异常中,你厂没有主观意愿,积极开展应对,有效控制了情势,未有损害结果发生,未对自然环境、社会舆情造成负面影响;二是根据本次上游排放的有机磷处理技术难度大(次亚磷、磷酸酯等有机磷的去除,一直以来都是困扰国内污水处理厂的技术难题),你厂已按本机关的要求整改,做出了大量努力并提早实现了达标排放;三是本案调查取样区间之前已经存在进水超标,你厂与园区管委会签订的排水服务协议中明确约定“如发生进水水质超标情形的,园区管委会应在进水水质恢复正常后,给予污水处理厂21天的系统恢复期,在此期间园区管委会对出水不达标免责”,你厂认为“以此作为处罚的事实依据欠妥”。本机关认为:一是在本案拟作出的行政处罚中,根据《宜春市生态环境系统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设施细则(试行)》附件“表7,排放水污染物超过排放标准的裁量细化表”的规定,已对裁量因素第7项“造成生态环境危害后果”作考虑,因你厂外排废水总磷超标未对良田断面水质造成明显影响所以裁量百分值裁定为0%,属于从轻处罚;二是你厂建设项目环评批复和排污许可证,明确载明污水总排口外排废水执行《城镇污水处理厂污染物排放标准》(GB18918-2002)一级A规定的总磷0.5mg/L排放限值,当中不涉及有机磷。2023年5月26日本机关对你厂下达了《责令改正违法行为决定书》,要求你厂立即改正超标排放水污染物的违法行为,确保达标排放,你厂5月27日早上7时实现达标排放后依然出现部分时段数据超标(分别为5月27日凌晨3时至6时、5月29日下午5时至6时、6月8日凌晨1时至下午6时、6月9日中午11时至晚上9时),仍未实现稳定达标排放;三是按照《国家生态环境部关于进一步规范城镇(园区)污水处理环境管理的通知》(环水体〔2020〕71号)中“对由行业主管部门,或生态环境部门,或行业主管部门会同生态环境部门认定运营单位确因进水超出设计规定或实际处理能力导致出水超标的情形,主动报告且主动消除或者减轻环境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依法从轻或减轻行政处罚”的规定,你厂本次违法行为不在免于处罚情形之内,你厂与园区管委会签订的排水服务协议相关约定并不能免除你厂达标排放的法律责任和作为违法免于处罚的依据。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的规定,《江西省生态环境厅关于印发<江西省生态环境轻微违法免罚事项清单(2022)>的通知》(赣环法规〔2022〕16号)对“关于水污染物超标免于处罚”细化为五项适用条件,须同时满足方可免于处罚:一是首次发现,二是除一类污染物以外的常规水污染物,三是只有一个污染因子超标,四是单次监测值超标倍数≤0.2倍或者5.5≤PH<6或者9<PH≤10,五是24小时内完成整改并达标排放或超标排放水污染不超过2小时。你厂在其中的第一、四、五项中不符合,一是自2017年起因超标排放水污染物共被本机关立案处罚过三次,二是本机关采集的是24小时外排废水水样,并非单次监测样,且总磷超标倍数为0.288倍,三是2023年5月26日在对你厂下达《责令改正违法行为决定书》后,5月27日、28日及6月8日、9日依然出现部分时段总磷出水数据超标,没有实现稳定达标排放。综上所述,本机关集体讨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定性准确、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处理意见适当,符合相关法律法规和文件的规定,听证程序合法合规,你厂提出的听证诉求及提供的证据达不到证明目的,不适用免于处罚的规定,维持原拟处罚决定。

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八十三条第二项的规定,根据《江西省环境保护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细化标准》第二部分水环境污染防治的细化规定和《宜春市生态环境系统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设施细则(试行)》第5条及附件“表7,排放水污染物超过排放标准的裁量细化表”的规定,决定对你厂作出如下行政处罚:罚款人民币肆拾肆万陆仟元整。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和《罚款决定与罚款收缴分离实施办法》的规定,你厂应于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持本机关出具的电子《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上携带的缴款码,通过代理银行将罚款缴至上高县国库。逾期不缴纳罚款,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一项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

你厂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上高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6个月内直接向高安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也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本机关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宜春市上高生态环境局

                          2023年7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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