附件3-2 (文广新局)行政处罚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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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法律(权利)名称: |
《 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 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实施细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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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适用对象: |
行政相对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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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处罚依据: |
《 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五十八条: “ 县级以上文化主管部门或者文化行政执法机构检查营业性演出现场, 演出举办单位拒不接受检查的, 由县级以上文化主管部门或者文化行政执法机构处以 3 万元以下罚款。 《 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28号)第四十九条: “ 演出举办单位或者其法定代表人、 主要负责人及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在募捐义演中获取经济利益的, 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依据各自职权责令其退回并交付受捐单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依据各自职权处违法所得3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并由国务院文化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向社会公布违法行为人的名称或者姓名,直至由原发证机关吊销演出举办单位的营业性演出许可证。文艺表演团体或者演员、职员在募捐义演中获取经济利益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依据各自职权责令其退回并交付受捐单位。 《 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实施细则》(文化部令第47号)第二十七条: “ 举办募捐义演, 应当依照《 条例》 和本实施细则的规定办理审批手续。参加募捐义演的演职人员不得获取演出报酬; 演出举办单位或者演员应当将扣除成本后的演出收入捐赠给社会公益事业, 不得从中获取利润。演出收入是指门票收入、捐赠款物、赞助收入等与演出活动相关的全部收入。演出成本是指演职员食、宿、交通费用和舞台灯光音响、服装道具、场地、宣传等费用。募捐义演结束后10日内,演出举办单位或者演员应当将演出收支结算报审批机关备案。举办其他符合本实施细则第二条所述方式的公益性演出,参照本条规定执行。”第四十三条:“文化主管部门吊销文艺表演团体或者演出经纪机构的营业性演出许可证,应当通知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变更其经营范围或者吊销营业执照。文艺表演团体和演出经纪机构的营业性演出许可证,除文化主管部门可以依法暂扣或者吊销外,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收缴、扣押。”第五十三条:“违反本实施细则第二十七条规定,擅自举办募捐义演或其他公益性演出的,由县级以上文化主管部门依照《条例》第四十三条规定给予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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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实施主体: |
上高县文广新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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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实施时间: |
2005.09.0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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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费用标准: |
无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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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自由裁量基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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八、联系电话: |
13177563766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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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办公地址: |
敖山大道15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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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监督电话: |
0795-251211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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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3-2 (单位名称)行政处罚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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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法律(权利)名称: |
《 娱乐场所管理条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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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适用对象: |
行政相对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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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处罚依据: |
《 娱乐场所管理条例》第四十条: “ 擅自从事娱乐场所经营活动的, 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 文化主管部门依法予以取缔; 公安部门在查处治安、刑事案件时, 发现擅自从事娱乐场所经营活动的, 应当依法予以取缔。 《 娱乐场所管理办法》第二十条:“ 歌舞娱乐场所经营应当符合以下规定: ( 一) 播放、 表演的节目不得含有《 条例》 第十三条禁止内容; ( 二) 不得将场所使用的歌曲点播系统连接至境外曲库; ( 三) 不得擅自变更场所使用的歌曲点播系统。第二十九条:“歌舞娱乐场所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第(一)、(二)项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依照《条例》第四十七条予以处罚;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第(三)项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依照《条例》第四十八条予以处罚。 《 娱乐场所管理办法》(文化部令第55号)第二十一条: “ 游艺娱乐场所经营应当符合以下规定: ( 一) 不得设置未经文化主管部门内容核查的游戏游艺设备; ( 二) 进行有奖经营活动的, 奖品目录应当报所在地县级文化主管部门备案: ( 三) 不得擅自变更游戏游艺设备; ( 四) 实行游戏、 游艺分区经营, 并有明显的分区标志。第三十条:“游艺娱乐场所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一)、(二)项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三)项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依照《条例》第四十八条予以处罚;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一条第(四)项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依照《条例》第五十条予以处罚;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五)项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依照《条例》第四十七条予以处罚。 《 娱乐场所管理办法》(文化部令第55号)第二十二条第一款: “ 娱乐场所不得为未经文化主管部门批准的营业性演出活动提供场地。 ” 第三十一条: “ 娱乐场所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的, 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责令改正, 并处 5 0 0 0 元以上 1 万元以下罚款 《 娱乐场所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58号)第四十九条: “ 娱乐场所未按照本条例规定建立从业人员名簿、营业日志, 或者发现违法犯罪行为未按照本条例规定报告的, 由县级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县级公安部门依据法定职权责令改正, 给予警告; 情节严重的, 责令停业整顿1个月至3个月。 《娱乐场所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58号)第五十条: “ 娱乐场所未按照本条例规定悬挂警示标志、未成年人禁入或者限入标志的, 由县级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县级公安部门依据法定职权责令改正, 给予警告。 《 娱乐场所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58号)第三十二条: “ 各级文化主管部门、公安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依法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时, 有权进入娱乐场所。娱乐场所应当予以配合, 不得拒绝、阻挠。文化主管部门、公安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依法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时,需要查阅闭路电视监控录像资料、从业人员名簿、营业日志等资料的,娱乐场所应当及时提供。” 《 娱乐场所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58号)第十四条: “ 娱乐场所及其从业人员不得实施下列行为,不得为进入娱乐场所的人员实施下列行为提供条件:(一)贩卖、提供毒品, 或者组织、强迫、教唆、引诱、欺骗、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二)组织、强迫、引诱、容留、介绍他人卖淫、嫖娼;(三)制作、贩卖、传播淫秽物品;(四)提供或者从事以营利为目的的陪侍;(五)赌博;(六)从事邪教、迷信活动;(七)其他违法犯罪行为。娱乐场所的从业人员不得吸食、注射毒品,不得卖淫、嫖娼;娱乐场所及其从业人员不得为进入娱乐场所的人员实施上述行为提供条件。”第四十二条:“娱乐场所实施本条例第十四条禁止行为的,由县级公安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责令停业整顿3个月至6个月;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娱乐经营许可证,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 娱乐场所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58号)第四十五条: “ 娱乐场所指使、 纵容从业人员侵害消费者人身权利的, 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并由县级公安部门责令停业整顿 1 个月至 3 个月; 造成严重后果的, 由原发证机关吊销娱乐经营许可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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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实施主体: |
上高县文广新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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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实施时间: |
2006.03.0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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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费用标准: |
无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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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自由裁量基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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八、联系电话: |
13177563766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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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办公地址: |
敖山大道15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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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监督电话: |
0795-251211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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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3-2 (单位名称)行政处罚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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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法律(权利)名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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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适用对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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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处罚依据: |
《 互联网文化管理暂行规定》(文化部令第51号)第十条: “ 非经营性互联网文化单位, 应当自设立之日起 6 0日内向所在地省、 自治区、 直辖市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门备案, 并提交下列文件: ( 一) 备案报告书; ( 二) 章程; ( 三)资金来源、数额及其信用证明文件; ( 四) 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 主要经营管理人员、 专业技术人员的资格证明和身份证明文件。第二十二条:“非经营性互联网文化单位违反本规定第十条,逾期未办理备案手续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门或者文化市场综合执法机构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责令停止互联网文化活动,并处1000元以下罚款。 《 互联网文化管理暂行规定》(文化部令第51号)第十二条: “ 互联网文化单位应当在其网站主页的显著位置标明文化行政部门颁发的《 网络文化经营许可证》 编号或者备案编号, 标明国务院信息产业主管部门或者省、 自治区、直辖市电信管理机构颁发的经营许可证编号或者备案编号。第二十三条:“经营性互联网文化单位违反本规定第十二条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门或者文化市场综合执法机构责令限期改正,并可根据情节轻重处10000元以下罚款。非经营性互联网文化单位违反本规定第十二条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门或者文化市场综合执法机构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责令停止互联网文化活动,并处500元以下罚款。 《 互联网文化管理暂行规定》(文化部令第51号)第十三条: “ 经营性互联网文化单位变更单位名称、网站名称、 网站域名、法定代表人、注册地址、 经营地址、 注册资金、 股权结构以及许可经营范围的, 应当自变更之日起20日内到所在地省、 自治区、 直辖市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门办理变更手续。非经营性互联网文化单位变更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 业务范围的, 应当自变更之日起 6 0 日内到所在地省、 自治区、 直辖市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门办理备案手续。第二十四条:“经营性互联网文化单位违反本规定第十三条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门或者文化市场综合执法机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直至吊销《网络文化经营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非经营性互联网文化单位违反本规定第十三条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门或者文化市场综合执法机构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责令停止互联网文化活动,并处1000元以下罚款。 《互联网文化管理暂行规定》(文化部令第51号)第十五条:“经营进口互联网文化产品的活动应当由取得文化行政部门核发的《网络文化经营许可证》的经营性互联网文化单位实施,进口互联网文化产品应当报文化部进行内容审查。文化部应当自受理内容审查申请之日起20日内(不包括专家评审所需时间)做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决定。批准的,发给批准文件;不批准的,应当说明理由。经批准的进口互联网文化产品应当在其显著位置标明文化部的批准文号,不得擅自变更产品名称或者增删产品内容。自批准之日起一年内未在国内经营的,进口单位应当报文化部备案并说明原因;决定终止进口的,文化部撤销其批准文号。经营性互联网文化单位经营的国产互联网文化产品应当自正式经营起30日内报省级以上文化行政部门备案,并在其显著位置标明文化部备案编号,具体办法另行规定。”第二十五条:“经营性互联网文化单位违反本规定第十五条,经营进口互联网文化产品未在其显著位置标明文化部批准文号、经营国产互联网文化产品未在其显著位置标明文化部备案编号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门或者文化市场综合执法机构责令改正,并可根据情节轻重处10000元以下罚款。” 《 互联网文化管理暂行规定》(文化部令第51号)第十五条:“ 经营进口互联网文化产品的活动应当由取得文化行政部门核发的《 网络文化经营许可证》 的经营性互联网文化单位实施, 进口互联网文化产品应当报文化部进行内容审查。文化部应当自受理内容审查申请之日起20日内(不包括专家评审所需时间)做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决定。批准的,发给批准文件;不批准的,应当说明理由。经批准的进口互联网文化产品应当在其显著位置标明文化部的批准文号,不得擅自变更产品名称或者增删产品内容。自批准之日起一年内未在国内经营的,进口单位应当报文化部备案并说明原因;决定终止进口的,文化部撤销其批准文号。经营性互联网文化单位经营的国产互联网文化产品应当自正式经营起30日内报省级以上文化行政部门备案,并在其显著位置标明文化部备案编号,具体办法另行规定。”第二十六条:“经营性互联网文化单位违反本规定第十五条,擅自变更进口互联网文化产品的名称或者增删内容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门或者文化市场综合执法机构责令停止提供,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直至吊销《网络文化经营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互联网文化管理暂行规定》(文化部令第51号)第十五条:“ 经营进口互联网文化产品的活动应当由取得文化行政部门核发的《 网络文化经营许可证》 的经营性互联网文化单位实施, 进口互联网文化产品应当报文化部进行内容审查。文化部应当自受理内容审查申请之日起2 0 日内( 不包括专家评审所需时间) 做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决定。批准的, 发给批准文件; 不批准的, 应当说明理由。经批准的进口互联网文化产品应当在其显著位置标明文化部的批准文号,不得擅自变更产品名称或者增删产品内容。自批准之日起一年内未在国内经营的,进口单位应当报文化部备案并说明原因;决定终止进口的,文化部撤销其批准文号。经营性互联网文化单位经营的国产互联网文化产品应当自正式经营起30日内报省级以上文化行政部门备案,并在其显著位置标明文化部备案编号,具体办法另行规定。”第二十七条:“经营性互联网文化单位违反本规定第十五条,经营国产互联网文化产品逾期未报文化行政部门备案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门或者文化市场综合执法机构责令改正,并可根据情节轻重处20000元以下罚款。 《互联网文化管理暂行规定》(文化部令第51号)第十六条:“互联网文化单位不得提供载有以下内容的文化产品:(一)反对宪法确定的基本原则的;(二) 危害国家统一、主权和领土完整的;(三) 泄露国家秘密、危害国家安全或者损害国家荣誉和利益的;(四)煽动民族仇恨、民族歧视, 破坏民族团结, 或者侵害民族风俗、习惯的;;(五)宣扬邪教、迷信的;(六)散布谣言,扰乱社会秩序,破坏社会稳定的;(七)宣扬淫秽、赌博、暴力或者教唆犯罪的;(八)侮辱或者诽谤他人,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九)危害社会公德或者民族优秀文化传统的;(十)有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规定禁止的其他内容的。”第二十八条:“经营性互联网文化单位提供含有本规定第十六条禁止内容的互联网文化产品,或者提供未经文化部批准进口的互联网文化产品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门或者文化市场综合执法机构责令停止提供,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直至吊销《网络文化经营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非经营性互联网文化单位,提供含有本规定第十六条禁止内容的互联网文化产品,或者提供未经文化部批准进口的互联网文化产品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门或者文化市场综合执法机构责令停止提供,处1000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互联网文化管理暂行规定》(文化部令第51号)第十八条:“ 互联网文化单位应当建立自审制度, 明确专门部门, 配备专业人员负责互联网文化产品内容和活动的自查与管理, 保障互联网文化产品内容和活动的合法性。” 第二十九条: “ 经营性互联网文化单位违反本规定第十八条的, 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门或者文化市场综合执法机构责令改正,并可根据情节轻重处20000元以下罚款《 互联网文化管理暂行规定》(文化部令第51号)第十六条: “ 互联网文化单位不得提供载有以下内容的文化产品: ( 一) 反对宪法确定的基本原则的; ( 二) 危害国家统一、主权和领土完整的; ( 三) 泄露国家秘密、危害国家安全或者损害国家荣誉和利益的; ( 四) 煽动民族仇恨、民族歧视, 破坏民族团结, 或者侵害民族风俗、习惯的;(五)宣扬邪教、迷信的;(六)散布谣言,扰乱社会秩序,破坏社会稳定的;(七)宣扬淫秽、赌博、暴力或者教唆犯罪的;(八)侮辱或者诽谤他人,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九)危害社会公德或者民族优秀文化传统的;(十)有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规定禁止的其他内容的。”第十九条:“互联网文化单位发现所提供的互联网文化产品含有本规定第十六条所列内容之一的,应当立即停止提供,保存有关记录,向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门报告并抄报文化部。”第三十条:“经营性互联网文化单位违反本规定第十九条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门或者文化市场综合执法机构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处10000元以下罚款。 《 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63号)第二十八条: “ 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单位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涂改、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方式转让《 网络文化经营许可证》 , 触犯刑律的, 依照刑法关于伪造、变造、买卖国家机关公文、证件、印章罪的规定, 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由文化行政部门吊销《网络文化经营许可证》,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经营额5000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违法经营额不足5000元的,并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 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63号)第十四条: “ 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单位和上网消费者不得利用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制作、下载、复制、查阅、发布、传播或者以其他方式使用含有下列内容的信息: ( 一) 反对宪法确定的基本原则的; ( 二) 危害国家统一、主权和领土完整的; ( 三) 泄露国家秘密, 危害国家安全或者损害国家荣誉和利益的; ( 四) 煽动民族仇恨、民族歧视, 破坏民族团结, 或者侵害民族风俗、习惯的; ( 五) 破坏国家宗教政策, 宣扬邪教、迷信的; ( 六) 散布谣言, 扰乱社会秩序, 破坏社会稳定的; ( 七) 宣传淫秽、 赌博、 暴力或者教唆犯罪的;(八)侮辱或者诽谤他人,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九)危害社会公德或者民族优秀文化传统的;(十)含有法律、行政法规禁止的其他内容的。”第二十九条:“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单位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利用营业场所制作、下载、复制、查阅、发布、传播或者以其他方式使用含有本条例第十四条规定禁止含有的内容的信息,触犯刑律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由公安机关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经营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违法经营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直至由文化行政部门吊销《网络文化经营许可证》。 《 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63号)第三十条: “ 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单位违反本条例的规定,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 由文化行政部门给予警告, 可以并处 1 5 0 0 0 元以下的罚款; 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 直至吊销《 网络文化经营许可证》 : ( 一) 在规定的营业时间以外营业的; ( 二) 接纳未成年人进入营业场所的; ( 三) 经营非网络游戏的; ( 四) 擅自停止实施经营管理技术措施的; ( 五) 未悬挂《 网络文化经营许可证》或者未成年人禁入标志的。 《 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63号)第三十一条: “ 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单位违反本条例的规定,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 由文化行政部门、 公安机关依据各自职权给予警告, 可以并处 15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直至由文化行政部门吊销《 网络文化经营许可证》:( 一) 向上网消费者提供的计算机未通过局域网的方式接入互联网的; ( 二)未建立场内巡查制度, 或者发现上网消费者的违法行为未予制止并向文化行政部门、 公安机关举报的;( 三) 未按规定核对、登记上网消费者的有效身份证件或者记录有关上网信息的; ( 四) 未按规定时间保存登记内容、记录备份, 或者在保存期内修改、 删除登记内容、 记录备份的;( 五) 变更名称、住所、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注册资本、网络地址或者终止经营活动, 未向文化行政部门、公安机关办理有关手续或者备案的。 《 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63号)第三十二条: “ 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单位违反本条例的规定,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 由公安机关给予警告, 可以并处 15000元以下的罚款; 情节严重的, 责令停业整顿, 直至由文化行政部门吊销《 网络文化经营许可证》:(一) 利用明火照明或者发现吸烟不予制止, 或者未悬挂禁止吸烟标志的; ( 二) 允许带入或者存放易燃、 易爆物品的; ( 三) 在营业场所安装固定的封闭门窗栅栏的;( 四) 营业期间封堵或者锁闭门窗、 安全疏散通道或者安全出口的; ( 五) 擅自停止实施安全技术措施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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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实施主体: |
上高县文广新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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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实施时间: |
2002.11.1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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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费用标准: |
无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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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自由裁量基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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八、联系电话: |
13177563766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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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办公地址: |
敖山大道15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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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监督电话: |
0795-251211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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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3-2 (单位名称)行政处罚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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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法律(权利)名称: |
《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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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适用对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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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处罚依据: |
《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第七十条:“有下列行为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物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并处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一)文物收藏单位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配备防火、防盗、防自然损坏的设施的;(二)国有文物收藏单位法定代表人离任时未按照馆藏文物档案移交馆藏文物,或者所移交的馆藏文物与馆藏文物档案不符的;(三)将国有馆藏文物赠与、出租或者出售给其他单位、个人的;(四)违反本法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五条规定处置国有馆藏文物的;(五)违反本法第四十三条规定挪用或者侵占依法调拨、交换、出借文物所得补偿费用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第七十三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非法经营的文物,违法经营额五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违法经营额不足五万元的,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书:(一)文物商店从事文物拍卖经营活动的;(二)经营文物拍卖的拍卖企业从事文物购销经营活动的;(三)文物商店销售的文物、拍卖企业拍卖的文物,未经审核的;(四)文物收藏单位从事文物的商业经营活动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 第七十四条: “ 有下列行为之一, 尚不构成犯罪的, 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物主管部门会同公安机关追缴文物; 情节严重的, 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 一) 发现文物隐匿不报或者拒不上交的; ( 二) 未按照规定移交拣选文物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第七十六条:“文物行政部门、文物收藏单位、文物商店、经营文物拍卖的拍卖企业的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的,依法开除公职或者吊销其从业资格;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文物行政部门的工作人员违反本法规定,滥用审批权限、不履行职责或者发现违法行为不予查处,造成严重后果的;(二)文物行政部门和国有文物收藏单位的工作人员借用或者非法侵占国有文物的;(三)文物行政部门的工作人员举办或者参与举办文物商店或者经营文物拍卖的拍卖企业的;(四)因不负责任造成文物保护单位、珍贵文物损毁或者流失的;(五)贪污、挪用文物保护经费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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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实施主体: |
上高县文广新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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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实施时间: |
2013.06.29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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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费用标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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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自由裁量基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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八、联系电话: |
13177563766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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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办公地址: |
敖山大道15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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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监督电话: |
0795-251211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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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3-2 (单位名称)行政处罚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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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法律(权利)名称: |
《 美术品经营管理办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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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适用对象: |
行政相对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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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处罚依据: |
《 美术品经营管理办法》(文化部令第29号)第七条:“ 从事美术品进出口经营活动, 应当向文化部提出申请并报送以下材料: ( 一) 进出口单位的资质证明; ( 二) 进出口美术品的来源地和目的地; ( 三) 进出口美术品的名录、图片和介绍; ( 四) 审批部门要求的其他材料。第九条:“涉外商业性美术品展览活动,应当由具备进出口资格的经营单位主办。主办单位应当在展览30日前,向举办地省级文化行政部门提出申请并报送以下材料:(一)主办单位的资质证明;(二)展览的活动方案;(三)举办单位与其他相关单位签订的合同或者协议;(四)经费预算及资金来源证明;(五)场地使用协议;(六)国外来华参展的美术品的名录、图片和介绍;(七)审批部门要求的其他材料。”第十六条:“违反本办法第七条、第九条规定,擅自开展美术品进出口经营活动或者涉外商业性美术品展览活动的,由县级以上文化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处5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 《 美术品经营管理办法》 ( 文化部令第 2 9 号) 第十二条: “ 禁止经营含有以下内容的美术品: ( 一) 反对宪法确定的基本原则的; ( 二) 危害国家统一、主权和领土完整的; ( 三) 危害国家安全或者损害国家荣誉和利益的; ( 四)煽动民族仇恨、民族歧视, 破坏民族团结, 或者侵害民族风俗、习惯的; ( 五) 宣扬或者传播邪教、 迷信的; (六)扰乱社会秩序,破坏社会稳定的;(七)宣扬淫秽、赌博、暴力、恐怖或者教唆犯罪的;(八)侮辱或者诽谤他人,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九)危害社会公德或者民族优秀文化传统的;(十)有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规定禁止的其他内容的。”第十七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文化行政部门没收作品及违法所得,并处5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提请工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 《 美术品经营管理办法》 ( 文化部令第 2 9 号) 第十八条: “ 违反本办法规定,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 由县级以上文化行政部门责令改正, 并视其情节轻重予以警告, 或者并处 2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 一) 未按本办法规定向文化部门备案的; ( 二) 未建立健全经营管理制度的;(三)不能证明经营的美术品的合法来源的;(四)经营的美术品没有明码标价的;(五)从事美术品经纪活动的专业人员在两个或两个以上的美术品中介服务单位执业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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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实施主体: |
上高县文广新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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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实施时间: |
2004年7月1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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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费用标准: |
无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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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自由裁量基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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八、联系电话: |
13177563766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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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办公地址: |
敖山大道15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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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监督电话: |
0795-251211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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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3-2 (单位名称)行政处罚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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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法律(权利)名称: |
《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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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适用对象: |
行政相对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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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处罚依据: |
《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八条:“有下列侵权行为的,应当根据情况,承担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同时损害公共利益的,可以由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侵权行为,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销毁侵权复制品,并可处以罚款;情节严重的,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还可以没收主要用于制作侵权复制品的材料、工具、设备等;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复制、发行、表演、放映、广播、汇编、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其作品的,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二)出版他人享有专有出版权的图书的;(三)未经表演者许可,复制、发行录有其表演的录音录像制品,或者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其表演的,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四)未经录音录像制作者许可,复制、发行、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其制作的录音录像制品的,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五)未经许可,播放或者复制广播、电视的,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六)未经著作权人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人许可,故意避开或者破坏权利人为其作品、录音录像制品等采取的保护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的技术措施的,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七)未经著作权人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人许可,故意删除或者改变作品、录音录像制品等的权利管理电子信息的,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八)制作、出售假冒他人署名的作品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359号公布,第633号修订)第三十六条:“有著作权法第四十八条所列侵权行为,同时损害社会公共利益,非法经营额5万元以上的,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可处非法经营额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非法经营额或者非法经营额5万元以下的,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根据情节轻重,可处25万元以下的罚款。”第三十七条:“有著作权法第四十八条所列侵权行为,同时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由地方人民政府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查处。” 《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国务院令第339号公布,第588号修订)第二十四条:“除《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本条例或者其他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外,未经软件著作权人许可,有下列侵权行为的,应当根据情况,承担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同时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由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侵权行为,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销毁侵权复制品,可以并处罚款;情节严重的,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并可以没收主要用于制作侵权复制品的材料、工具、设备等;触犯刑律的,依照刑法关于侵犯著作权罪、销售侵权复制品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复制或者部分复制著作权人的软件的;(二)向公众发行、出租、通过信息网络传播著作权人的软件的;(三)故意避开或者破坏著作权人为保护其软件著作权而采取的技术措施的;(四)故意删除或者改变软件权利管理电子信息的;(五)转让或者许可他人行使著作权人的软件著作权的。有前款第一项或者第二项行为的,可以并处每件100元或者货值金额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有前款第三项、第四项或者第五项行为的,可以并处20万元以下的罚款。” 《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国务院令468号公布,第634号修订)第十八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侵权行为之一的,根据情况承担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同时损害公共利益的,可以由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侵权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可处以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可以没收主要用于提供网络服务的计算机等设备;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通过信息网络擅自向公众提供他人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的;(二)故意避开或者破坏技术措施的;(三)故意删除或者改变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提供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的权利管理电子信息,或者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提供明知或者应知未经权利人许可而被删除或者改变权利管理电子信息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的;(四)为扶助贫困通过信息网络向农村地区提供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超过规定范围,或者未按照公告的标准支付报酬,或者在权利人不同意提供其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后未立即删除的;(五)通过信息网络提供他人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未指明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的名称或者作者、表演者、录音录像制作者的姓名(名称),或者未支付报酬,或者未依照本条例规定采取技术措施防止服务对象以外的其他人获得他人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或者未防止服务对象的复制行为对权利人利益造成实质性损害的。”第十九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予以警告,没收违法所得,没收主要用于避开、破坏技术措施的装置或者部件;情节严重的,可以没收主要用于提供网络服务的计算机等设备,并可处以1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故意制造、进口或者向他人提供主要用于避开、破坏技术措施的装置或者部件,或者故意为他人避开或者破坏技术措施提供技术服务的;(二)通过信息网络提供他人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获得经济利益的;(三)为扶助贫困通过信息网络向农村地区提供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未在提供前公告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的名称和作者、表演者、录音录像制作者的姓名(名称)以及报酬标准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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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实施主体: |
上高县文广新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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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实施时间: |
1991.06.0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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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费用标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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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自由裁量基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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八、联系电话: |
13177563766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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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办公地址: |
敖山大道15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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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监督电话: |
0795-251211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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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3-2 (单位名称)行政处罚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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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法律(权利)名称: |
《出版管理条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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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适用对象: |
行政相对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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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处罚依据: |
《出版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43号公布,第594号修订)第二十五条:“任何出版物不得含有下列内容: (一)反对宪法确定的基本原则的;(二) 危害国家统一、主权和领土完整的; ( 三) 泄露国家秘密、危害国家安全或者损害国家荣誉和利益的; ( 四)煽动民族仇恨、民族歧视, 破坏民族团结, 或者侵害民族风俗、习惯的; (五)宣扬邪教、迷信的;(六)扰乱社会秩序,破坏社会稳定的; ( 七) 宣扬淫秽、赌博、暴力或者教唆犯罪的; ( 八) 侮辱或者诽谤他人,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九)危害社会公德或者民族优秀文化传统的;(十)有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规定禁止的其他内容的。”第二十六条:“以未成年人为对象的出版物不得含有诱发未成年人模仿违反社会公德的行为和违法犯罪的行为的内容,不得含有恐怖、残酷等妨害未成年人身心健康的内容。第六十二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触犯刑律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由出版行政部门责令限期停业整顿,没收出版物、违法所得;违法经营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违法经营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一)出版、进口含有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禁止内容的出版物的;(二)明知或者应知出版物含有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禁止内容而印刷或者复制、发行的;(三)明知或者应知他人出版含有《出版管理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禁止内容的出版物而向其出售或者以其他形式转让本出版单位的名称、书号、刊号、版号、版面,或者出租本单位的名称、刊号的。”第六十三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出版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出版物、违法所得,违法经营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违法经营额不足1万元的,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限期停业整顿或者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一)进口、印刷或者复制、发行国务院出版行政主管部门禁止进口的出版物的;(二)印刷或者复制走私的境外出版物的;(三)发行进口出版物未从本条例规定的出版物进口经营单位进货的。” 《印刷业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15号)第三条:“印刷业经营者必须遵守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讲求社会效益。禁止印刷含有反动、淫秽、迷信内容和国家明令禁止印刷的其他内容的出版物、包装装潢印刷品和其他印刷品。”第三十六条:“印刷业经营者印刷明知或者应知含有本条例第三条规定禁止印刷内容的出版物、包装装潢印刷品或者其他印刷品的,或者印刷国家明令禁止出版的出版物或者非出版单位出版的出版物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出版行政部门、公安部门依据法定职权责令停业整顿,没收印刷品和违法所得,违法经营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违法经营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音像制品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41号公布,第595号修订)第三条第二款:“音像制品禁止载有下列内容:(一)反对宪法确定的基本原则的;(二)危害国家统一、主权和领土完整的;(三)泄露国家秘密、危害国家安全或者损害国家荣誉和利益的;(四)煽动民族仇恨、民族歧视,破坏民族团结,或者侵害族风俗、习惯的;(五)宣扬邪教、迷信的;(六)扰乱社会秩序,破坏社会稳定的;(七)宣扬淫秽、赌博、暴力或者教唆犯罪的;(八)侮辱或者诽谤他人,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九)危害社会公德或者民族优秀文化传统的;(十)有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规定禁止的其他内容的。第四十条:“出版含有本条例第三条第二款禁止内容的音像制品,或者制作、复制、批发、零售、出租、放映明知或者应知含有本条例第三条第二款禁止内容的音像制品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由出版行政部门、文化行政部门、公安部门依据各自职权责令停业整顿,没收违法经营的音像制品和违法所得;违法经营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5倍以上的10倍以下和罚款;违法经营额不足1万元的,可以并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 《电子出版物出版管理规定》(新闻出版总署令第34号)第五十八条:“从事电子出版物制作、出版业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按照《出版管理条例》第五十六条处罚:(一)制作、出版含有《出版管理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禁止内容的电子出版物的;(二)明知或者应知他人出版含有《出版管理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禁止内容的电子出版物而向其出售、出租或者以其他形式转让本出版单位的名称、电子出版物专用中国标准书号、国内统一连续出版物号、条码及电子出版物复制委托书的。” 《出版物市场管理规定》(新闻出版总署、商务部令第52号)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二款:“发行违禁出版物的,依照《出版管理条例》第六十二条处罚。发行新闻出版总署禁止进口的出版物,或者发行进口出版物未从依法批准的出版物进口经营单位进货的依照《出版管理条例》第六十三条处罚。 《出版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43号公布,第594号修订)第六十五条:由出版行政主管部门没收出版物、违法所得,违法经营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 违法经营额不足1万元的,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限期停业整顿或者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一)出版单位委托未取得出版物印刷或者复制许可的单位印刷或者复制出版物的;(二)印刷或者复制单位未取得印刷或者复制许可而印刷或者复制出版物的;(三)印刷或者复制单位接受非出版单位和个人的委托印刷或者复制出版物的;(四)印刷或者复制单位未履行法定手续印刷或者复制境外出版物的,印刷或者复制的境外出版物没有全部运输出境的;(五)印刷或者复制单位、发行单位或者个体工商户印刷或者复制、发行未署出版单位名称的出版物的;(六)出版、印刷、发行单位出版、印刷、发行未经依法审定的中学小学教科书,或者非依照本条例规定确定的单位从事中学小学教科书的出版、发行业务的。” 《出版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43号公布,第594号修订)第六十六条:“出版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出版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 给予警告,没收违法经营的出版物、 违法所得,违法经营额1万元以上的, 并处违法经营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 违法经营额不足1万元的, 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 情节严重的,责令限期停业整顿或者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一)出售或者以其他形式转让本出版单位的名称、书号、刊号、版号、版面,或者出租本单位的名称、刊号的;(二)利用出版活动谋取其他不正当利益的。” 《音像制品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41号公布,第595号修订)第四十二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出版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给予警告,没收违法经营的音像制品和违法所得;违法经营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违法经营额不足1万元的,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责令停业整顿或者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一)音像出版单位向其他单位、个人出租、出借、出售或者以其他任何形式转让本单位的名称,出售或者以其他形式转让本单位的版号的;(二)音像出版单位委托未取得《音像制品制作许可证》的单位制作音像制品,或者委托未取得《复制经营许可证》的单位复制音像制品的;(三)音像出版单位出版未经国务院出版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擅自进口的音像制品的;(四)音像制作单位、音像复制单位未依照本条例的规定验证音像出版单位的委托书、有关证明的;(五)音像复制单位擅自复制他人的音像制品,或者接受非音像出版单位、个人的委托复制经营性的音像制品,或者自行复制音像制品的。” 《音像制品出版管理规定》(新闻出版总署令第22号)第四十八条:“出版音像制品的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照《音像制品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处罚:(一)向其他单位、个人出租、出借、出售或者以其他任何形式转让本单位的名称、音像制品出版的许可证件或者批准文件,出售或者以其他任何形式转让本单位的版号或者复制委托书的;(二)委托未取得《音像制品制作许可证》的单位制作音像制品,或者委托非依法设立的复制单位复制音像制品的。”《电子出版物出版管理规定》(新闻出版总署令第34号)第五十九条:“电子出版物出版单位出租、出借、出售或者以其他任何形式转让本单位的名称、电子出版物专用中国标准书号、国内统一连续出版物号的,按照《出版管理条例》第六十条处罚《出版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43号公布,第594号修订)第六十七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 由出版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 情节严重的,责令限期停业整顿或者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一)出版单位变更名称、主办单位或者其主管机关、业务范围,合并或者分立,出版新的报纸、期刊,或者报纸、期刊改变名称,以及出版单位变更其他事项,未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到出版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审批、变更登记手续的;(二)出版单位未将其年度出版计划和涉及国家安全、社会安定等方面的重大选题备案的;(三)出版单位未依照本条例的规定送交出版物的样本的;(四)印刷或者复制单位未依照本条例的规定留存备查的材料的;(五)出版进口经营单位未将其进口的出版物目录报送备案的;(六)出版单位擅自中止出版活动超过180日的;(七)出版物发行单位、出版物进口经营单位未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办理变更审批手续的;(八)出版物质量不符合有关规定和标准的。” 《报纸出版管理规定》(新闻出版总署令第32号)第六十二条:“报纸出版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照《出版管理条例》第六十一条处理:(一)报纸出版单位变更名称、合并或者分立、改变资本结构、出版新的报纸,未依照本规定办理审批手续的;(二)报纸变更名称、主办单位、主管单位、刊期、业务范围、开版,未依照本规定办理审批手续的;(三)报纸出版单位未依照本规定缴送报纸样本的。” 《期刊出版管理规定》(新闻出版总署令第31号)第六十条:“期刊出版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照《出版管理条例》第六十一条处罚:(一)期刊变更名称、主办单位或者主管单位、登记地、业务范围、刊期,未依照本规定办理审批手续的;(二)期刊出版单位变更名称、合并或分立、改变资本结构、出版新的期刊,未依照本规定办理审批手续的;(三)期刊出版单位未将涉及国家安全、社会安定等方面的重大选题备案的;(四)期刊出版单位未依照本规定缴送样刊的。” 《电子出版物出版管理规定》(新闻出版总署令第34号)第六十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按照《出版管理条例》第六十一条处罚:(一)电子出版物出版单位变更名称、主办单位或者主管单位、业务范围、资本结构,合并或者分立,电子出版物出版单位变更地址、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未依照本规定的要求办理审批、变更登记手续的;(二)经批准出版的连续型电子出版物,新增或者改变连续型电子出版物的名称、刊期与出版范围,未办理审批手续的;(三)电子出版物出版单位未按规定履行年度出版计划和重大选题备案的;(四)出版单位未按照有关规定送交电子出版物样品的;(五)电子出版物进口经营单位违反本规定第三十八条未经批准进口电子出版物的。 《出版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43号公布,第594号修订)第六十八条:“ 未经批准, 举办境外出版物展览的,由出版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 没收出版物、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责令限期停业整顿或者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 《出版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43号公布,第594号修订)第五十二条:“国务院出版行政主管部门制定出版单位综合评估办法,对出版单位分类实施综合评估。出版物的出版、印刷或者复制、发行和进口经营单位不再具备行政许可的法定条件的,由出版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 逾期仍未改正的, 由原发证机关撤销行政许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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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实施主体: |
上高县文广新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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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实施时间: |
2002.02.0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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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费用标准: |
无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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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自由裁量基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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八、联系电话: |
13177563766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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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办公地址: |
敖山大道15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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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监督电话: |
0795-251211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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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3-2 (单位名称)行政处罚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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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法律(权利)名称: |
《音像制品管理条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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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适用对象: |
行政相对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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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处罚依据: |
《音像制品出版管理规定》(新闻出版总署令第22号) 第三十六条:“音像出版单位及其他委托复制单位, 须确定专人管理复制委托书并建立使用记录。复制委托书使用记录的内容包括开具时间、音像制品及具体节目名称、相对应的版号、管理人员签名。复制委托书使用记录保存期为 2 年。”第五十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出版行政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给予警告,并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一)其他出版单位配合本版出版物出版音像制品,其名称与本版出版物不一致或者单独定价销售的;(二)音像出版单位及其他委托复制单位,未按照本规定第三十六条规定的内容、期限留存备查材料的;(三)委托复制非卖品的单位销售或变相销售非卖品或者以非卖品收取费用的;(四)委托复制非卖品的单位未在非卖品包装和盘带显著位置注明非卖品编号的。 《音像制品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41号公布,第595号修订)第四十四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出版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并责令停业整顿或者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一)音像出版单位未将其年度出版计划和涉及国家安全、社会安定等方面的重大选题报国务院出版行政主管部门备案;(二)音像制品出版、制作、复制、批发、零售单位变更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业务范围等, 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办理审批、备案手续的;(三)音像出版单位未在其出版的音像制品及其包装的明显位置标明本条例规定的内容的:(四)音像出版单位未依照本条例的规定送交样本的;(五)音像复制单位未依照本条例的规定留存备查的材料的;(六)从事光盘复制的音像复制单位复制光盘,使用未蚀刻国务院出版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激光数码储存片来源识别码的注塑模具的。 《音像制品出版管理规定》(新闻出版总署令第22号)第四十九条:“出版音像制品的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照《音像制品管理条例》第四十四条处罚:(一)未按规定将年度出版计划和涉及国家安全、社会安定等方面的重大选题报新闻出版总署备案的;(二)变更名称、主办单位或者主管机关、地址、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业务范围等,未依照本规定第十二条、第十三条办理审批、备案手续的;(三)未在其出版的音像制品及其包装的明显位置标明本规定所规定的项目的;(四)未依照规定期限送交音像制品样本的。 《音像制品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41号公布,第595号修订)第四十五条: “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 由出版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 给予警告, 没收违法经营的音像制品和违法所得; 违法经营额 1 万元以上的, 并处违法经营额 5 倍以上 1 0 倍以下的罚款; 违法经营额不足1 万元的, 可以处 5 万元以下的罚款; 情节严重的, 并责令停业整顿或者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一)批发、零售、出租、放映非音像出版单位出版的音像制品或者非音像复制单位复制的音像制品的;(二)批发、零售、出租或者放映未经国务院出版行政主管部门批准进口的音像制品的;(三)批发、零售、出租、放映供研究、教学参考或者用于展览、展示的进口音像制品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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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实施主体: |
上高县文广新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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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实施时间: |
2002年2月1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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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费用标准: |
无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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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自由裁量基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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八、联系电话: |
13177563766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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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办公地址: |
敖山大道15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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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监督电话: |
0795-251211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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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3-2 (单位名称)行政处罚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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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法律(权利)名称: |
《印刷业管理条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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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适用对象: |
行政相对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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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处罚依据: |
《印刷业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15号)第三十五条: “ 印刷业经营者违反本条例规定,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出版行政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责令停业整顿,没收印刷品和违法所得, 违法经营额1万元以上的,并要处违法经营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违法经营额不足1万元的, 并处1万元以上至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未取得出版行政部门的许可,擅自兼营或者变更从事出版物、包装装潢印刷品或者其他印刷品印刷经营活动,或者擅自兼并其他印刷业经营者的;(二)因合并、分立而设立新的印刷业经营者,未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办理手续的;(三)出售、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转让印刷经营许可证的。 《印刷业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15号)第三十七条:“印刷业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出版行政部门、公安部门依据法定职权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处理;情节严重的,则责令停业整顿或者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一)没有建立承印验证制度、承印登记制度、印刷品保管制度、印刷品交付制度、印刷活动残次品销毁制度等的;(二)在印刷经营活动中发现违法犯罪行为没有及时向公安部门或者出版行政部门报告的;(三)变更名称、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住所或者经营场所等主要登记事项,或者终止印刷经营活动,不向原批准设立的出版行政部门备案的;(四)未依照本条例的规定留存备查的材料的。单位内部设立印刷厂(所)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没有向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出版行政部门、保密工作部门办理登记手续,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公安部门备案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出版行政部门、保密工作部门、公安部门依据法定职权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 《印刷业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15号)第三十八条:“从事出版物印刷经营活动的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出版行政部门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经营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违法经营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接受他人委托印刷出版物,未依照本条例的规定验证印刷委托书、有关证明或者准印证,或者未将印刷委托书报出版行政部门备案的;(二)假冒或者盗用他人名义,印刷出版物的;(三)盗印他人出版物的;(四)非法加印或者销售受委托印刷的出版物的;(五)征订、销售出版物的;(六)擅自将出版单位委托印刷的出版物纸型及印刷底片等出售、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转让的;(七)未经批准,接受委托印刷境外出版物的,或者未将印刷的境外出版物全部运输出境的。 《印刷业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15号)第三十九条:“从事包装装潢印刷品印刷经营活动的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出版行政部门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经营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违法经营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接受委托印刷注册商标标识,未依照本条例的规定验证、核查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签章的《商标注册证》复印件、注册商标图样或者注册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复印件的;(二)接受委托印刷广告宣传品、作为产品包装装潢的印刷品,未依照本条例的规定验证委托印刷单位的营业执照或者个人的居民身份证的,或者接受广告经营者的委托印刷广告宣传品,未验证广告经营资格证明的;(三)盗印他人包装装潢印刷品的;(四)接受委托印刷境外包装装潢印刷品未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向出版行政部门备案的,或者未将印刷的境外包装装潢印刷品全部运输出境的。印刷企业接受委托印刷注册商标标识、广告宣传品,违反国家有关注册商标、广告印刷管理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给予警告,没收印刷品和违法所得,违法经营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违法经营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印刷业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15号)第四十条:“从事其他印刷品印刷经营活动的企业和个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出版行政部门给予警告,没收印刷品和违法所得,违法经营额 1 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违法经营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接受委托印刷其他印刷品,未依照本条例的规定验证有关证明的;(二)擅自将接受委托印刷的其他印刷品再委托他人印刷的;(三)将委托印刷的其他印刷品的纸型及印刷底片出售、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转让的;(四)伪造、变造学位证书、学历证书等国家机关公文、证件或者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公文、证件的,或者盗印他人的其他印刷品的;(五)非法加印或者销售委托印刷的其他印刷品的;(六)接受委托印刷境外其他印刷品未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向出版行政部门备案的,或者未将印刷的境外其他印刷品全部运输出境的;(七)从事其他印刷品印刷经营活动的个人超范围经营的。 《印刷业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15号)第四十二条:“印刷业经营者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出版行政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一)从事包装装潢印刷品印刷经营活动的企业擅自留存委托印刷的包装装潢印刷品的成品、半成品、废品和印板、纸型、印刷底片、原稿等的;(二)从事其他印刷品印刷经营活动的企业和个人擅自保留其他印刷品的样本、样张的,或者在所保留的样本、样张上未加盖‘样本’、‘样张’戳记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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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实施主体: |
上高县文广新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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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实施时间: |
2001年8月2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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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费用标准: |
无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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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自由裁量基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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八、联系电话: |
13177563766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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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办公地址: |
敖山大道15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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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监督电话: |
0795-251211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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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3-2 (单位名称)行政处罚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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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法律(权利)名称: |
《出版物市场管理规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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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适用对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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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处罚依据: |
《出版物市场管理规定》(新闻出版总署、商务部令第52号)第三十八条:“违反本规定,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 由新闻出版行政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 予以警告, 并处 3万元以下罚款: ( 一) 未能提供近两年的出版物发行进销货清单等有关非财务票据的; ( 二) 超出新闻出版行政部门核准的经营范围经营的; ( 三) 张贴和散发有法律、 法规禁止内容的或者有欺诈性文字的征订单、 广告和;(四)擅自更改出版物版权页的;(五)《出版物经营许可证》未在经营场所明显处张挂或未在网页醒目位置公开《出版物经营许可证》和营业执照登载的有关信息或链接标识的;(六)出售、出借、出租、转让或擅自涂改、变造《出版物经营许可证》的;(七)发行内部资料性出版物的,或公开宣传、陈列、销售规定应由内部发行的出版物的;(八)向无总发行权的单位转让或者变相转让出版物总发行权,委托无出版物批发权的单位批发出版物或代理出版物批发业务,委托非出版物发行单位发行出版物的;(九)提供出版物网络交易平台服务的经营者未按本规定履行有关审查及管理责任的;(十)应按本规定进行备案而未备案的;(十一)不按规定接受年度核检的。 《出版物市场管理规定》(新闻出版总署、商务部令第52号)第二十二条:“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发行下列出版物: ( 一) 含有《 出版管理条例》禁止内容的违禁出版物;(二) 各种非法出版物,包括:未经批准擅自出版、印刷或者复制的出版物,伪造、假冒出版单位或者报刊名称出版的出版物, 非法进口的出版物; (三)侵犯他人著作权或者专有出版权的出版物;(四)新闻出版行政部门明令禁止出版、印刷或者复制、发行的出版物。”第三十三条:“发行违禁出版物的,依照《出版管理条例》第六十二条处罚。发行新闻出版总署禁止进口的出版物,或者发行进口出版物未从依法批准的出版物进口经营单位进货的,依照《出版管理条例》第六十三条处罚。发行其他非法出版物和新闻出版行政部门明令禁止出版、印刷或者复制、发行的出版物的,依照《出版管理条例》第六十五条处罚。发行违禁出版物或者非法出版物的,当事人对其来源作出说明、指认,经查证属实的,没收出版物和非法所得,可以减轻或免除其他行政处罚。”第三十九条:“征订、储存、运输、邮寄、投递、散发、附送本规定第二十二条所列出版物的,按照本规定第三十三条进行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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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实施主体: |
上高县文广新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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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实施时间: |
2016.06.0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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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费用标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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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自由裁量基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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八、联系电话: |
13177563766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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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办公地址: |
敖山大道15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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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监督电话: |
0795-251211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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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3-2 (单位名称)行政处罚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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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法律(权利)名称: |
《广播电视管理条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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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适用对象: |
行政相对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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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处罚依据: |
《广播电视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28号公布,第645号修改)第四十七条第一款:“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设立广播电台、电视台、教育电视台、有线广播电视传输覆盖网、广播电视站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广播电视行政部门予以取缔,没收其从事违法活动的设备, 并处投资总额 1 倍以上 2 倍以下的罚款。 《 广播电视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28号公布,第645号修改)第四十七条第二款: “ 擅自设立广播电视发射台、转播台、微波站、卫星上行站的, 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广播电视行政部门予以取缔,没收其从事违法活动的设备,并处投资总额 1 倍以上 2 倍以下的罚款; 或者由无线电管理机构依照国家无线电管理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广播电视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28号公布,第645号修改)第四十八条:“违反本条例规定, 擅自设立广播电视节目制作经营单位或者擅自制作电视剧及其他广播电视节目的, 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广播电视行政部门予以取缔, 没收其从事违法活动的专用工具、设备和节目载体,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 广播电视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28号公布,第645号修改) 第三十二条: “ 广播电台、电视台应当提高广播电视节目质量,增加国产优秀节目数量,禁止制作、播放载有下列内容的节目: ( 一) 危害国家的统一、主权和领土完整的; ( 二) 危害国家的安全、荣誉和利益的;,破坏民族团结的;(三)煽动民族分裂,破坏民族团结的;(四)泄露国家秘密的;(五)诽谤、侮辱他人的;(六)宣扬淫秽、迷信或者渲染暴力的;(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禁止的其他内容。”第四十九条:“制作、播放、向境外提供含有本条例第三十二条规定禁止内容的节目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广播电视行政部门责令停止制作、播放、向境外提供,收缴其节目载体,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批准机关吊销许可证;违反治安管理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广播电视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28号公布,第645号修改)第四十四条:“教育电视台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播放各类教育教学节目,不得播放与教学内容无关的电影、电视片。”第五十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广播电视行政部门责令停止违法活动,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2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批准机关吊销许可证:(一)未经批准,擅自变更台名、台标、节目设置范围或者节目套数;(二)出租、转让播出时段的;(三)转播、播放广播电视节目违反规定的;(四)播放境外广播电视节目或者广告的时间超出规定的;(五)播放未取得广播电视节目制作经营许可的单位制作的广播电视节目或者未取得电视剧制作许可的单位制作的电视剧的;(六)播放未经批准的境外电影、电视剧和其他广播电视节目的;(七)教育电视台播放本条例第四十四条规定禁止播放的节目的;(八)未经批准,擅自举办广播电视节目交流、交易活动的。” 《 广播电视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28号公布,第645号修改)第五十一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广播电视行政部门责令停止违法活动,给予警告, 没收违法所得和从事违法活动的专用工具、设备, 可以并处 2 万元以下的罚款; 情节严重的, 由原批准机关吊销许可证: ( 一) 出租、转让频率、频段,擅自变更广播电视发射台、转播台技术参数的; ( 二)广播电视发射台、转播台擅自播放自办节目、插播广告的; ( 三) 未经批准, 擅自利用卫星方式传输广播电视节目;(四)未经批准,擅自以卫星等传输方式进口、转播境外广播电视节目的;(五)未经批准,擅自利用有线广播电视传输覆盖网播放节目的;(六)未经批准,擅自进行广播电视传输覆盖网的工程选址、设计、施工、安装的;(七)侵占、干扰广播电视专用频率,擅自截传、干扰、解扰广播电视信号的。 《 广播电视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28号公布,第645号修改)第五十二条: “ 危害广播电台、 电视台安全播出的, 破坏广播电视设施的, 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广播电视行政部门责令停止违法活动; 情节严重的, 处 2 万元以上 5 万元以下的罚款; 造成损害的, 侵害人应当依法赔偿损失; 构成犯罪的, 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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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实施主体: |
上高县文广新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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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实施时间: |
1997.09.0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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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费用标准: |
无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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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自由裁量基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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八、联系电话: |
13177563766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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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办公地址: |
敖山大道15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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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监督电话: |
0795-251211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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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3-2 (单位名称)行政处罚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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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法律(权利)名称: |
《 广播电视设施保护条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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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适用对象: |
行政相对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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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处罚依据: |
《 广播电视设施保护条例》(国务院令第295号)第二十条: “ 违反本条例规定, 在广播电视设施保护范围内进行建筑施工、兴建设施或者爆破作业、烧荒等活动的, 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其授权的广播电视设施管理单位责令改正, 限期拆除违章建筑、设施,对个人处1000元以上 1 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2 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及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违反治安管理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广播电视设施保护条例》(国务院令第295号)第二十二条: “ 违反本条例规定, 在广播电视设施保护范围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 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其授权的广播电视设施管理单位责令改正, 给予警告, 对个人可处以 2 0 0 0 元以下的罚款, 对单位可处以 2 万元以下的罚款: ( 一) 种植树木、 农作物的;( 二) 堆放金属物品、 易燃易爆物品或者设置金属构件、 倾倒腐蚀性物品的; ( 三) 钻探、 打桩、 抛锚、 拖锚、 挖沙、 取土的;( 四)拴系牲畜、 悬挂物品、 攀附农作物的。 《广播电视设施保护条例》(国务院令第295号)第二十三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未经同意,擅自实施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其授权的广播电视设施管理单位责令改正,对个人可处以2000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可处以1万元以下的罚款:(一)在广播电视传输线路保护范围内堆放笨重物品、种植树木、平整土地的; ( 二) 在天线、 馈线保护范围外进行烧荒等的; ( 三) 在广播电视传输线路上接挂、调整、安装、插接收听、收视设备的; (四)在天线场地敷设或者在架空传输线路上附挂电力、通信线路的;(四)在天线场地敷设或者在架空传输线路上附挂电力、通信线路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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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实施主体: |
上高县文广新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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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实施时间: |
2000.11.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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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费用标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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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自由裁量基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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八、联系电话: |
13177563766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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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办公地址: |
敖山大道15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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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监督电话: |
0795-251211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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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3-2 (单位名称)行政处罚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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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法律(权利)名称: |
《电影管理条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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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适用对象: |
行政相对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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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处罚依据: |
《电影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42号)第二十五条:“电影片禁止载有下列内容:(一)反对宪法确定的基本原则的;(二)危害国家统一、主权和领土完整的; (三)泄露国家秘密、危害国家安全或者损害国家荣誉和利益的;(四)煽动民族仇恨、民族歧视,破坏民族团结,或者侵害民族风俗、习惯的;(五)宣扬邪教、迷信的(六)扰乱社会秩序,破坏社会稳定的;(七)宣扬淫秽、赌博、暴力或者教唆犯罪的;(八)侮辱或者诽谤他人,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九)危害社会公德或者民族优秀文化传统的;(十)有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规定禁止的其他内容的。电影技术质量应当符合国家标准。”第五十六条:“摄制含有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禁止内容的电影片,或者洗印加工、进口、发行、放映明知或者应知含有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禁止内容的电影片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由电影行政部门责令停业整顿,没收违法经营的电影片和违法所得;违法所得5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5万元的,并处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第六十四条:“单位违反本条例,被处以吊销许可证行政处罚的,其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自吊销许可证之日起5年内不得担任电影片的制片、进口、出口、发行和放映单位的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个人违反本条例,未经批准擅自从事电影片的制片、进口、发行业务,或者擅自举办中外电影展、国际电影节或者擅自提供电影片参加境外电影、电影节的,5年内不得从事相关电影业务。 《 电影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42号)第五十八条:“ 出口、发行、放映未取得《电影片公映许可证》的电影片的, 由电影行政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经营的电影片和违法所得;违法所得5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10倍以上1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5万元的,并处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责令停业整顿或者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第六十四条:“单位违反本条例,被处以吊销许可证行政处罚的,其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自吊销许可证之日起5年内不得担任电影片的制片、进口、出口、发行和放映单位的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个人违反本条例,未经批准擅自从事电影片的制片、进口、发行业务,或者擅自举办中外电影展、国际电影节或者擅自提供电影片参加境外电影、电影节的,5年内不得从事相关电影业务。 《 电影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42号)第五十九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 由电影行政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经营的电影片和违法所得;违法所得5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5万元的,并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责令停止整顿或者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一)未经批准,擅自与境外组织或者个人合作摄制电影,或者擅自到境外从事摄制活动的;(二)擅自到境外进行电影底片、样片冲洗或者后期制作,或者未按照批准文件载明的要求执行的;(三)洗印加工未取得《 摄制电影许可证》、《摄制电影片许可证(单片)》的单位摄制的电影底片、样片, 或者洗印加工未取得《电影片公映许可证》的电影片拷贝的;(四)未经批准,接受委托洗印加工境外电影底片、样片或者电影片拷贝,或者未将洗印加工的境外电影底片、样片或者电影片拷贝全部运输出境的;(五)利用电影资料片从事或者变相从事经营性的发行、放映活动的;(六)未按照规定的时间比例放映电影片,或者不执行国务院广播电影行政部门停止发行、放映决定的。”第六十四条:“单位违反本条例,被处以吊销许可证行政处罚的,其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自吊销许可证之日起5年内不得担任电影片的制片、进口、出口、发行和放映单位的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个人违反本条例,未经批准擅自从事电影片的制片、进口、发行业务,或者擅自举办中外电影展、国际电影节或者擅自提供电影片参加境外电影、电影节的,5年内不得从事相关电影业务。 《电影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42号)第六十二条:“未经批准,擅自改建、拆除电影院或者放映设施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电影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恢复电影院或者放映设施的原状,给予警告,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纪律处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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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实施主体: |
上高县文广新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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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实施时间: |
2002.02.0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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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费用标准: |
无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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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自由裁量基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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八、联系电话: |
13177563766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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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办公地址: |
敖山大道15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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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监督电话: |
0795-251211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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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3-2 (单位名称)行政处罚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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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法律(权利)名称: |
《卫星地面接收设施接收外国卫星传送电视节目管理办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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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适用对象: |
行政相对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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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处罚依据: |
《卫星地面接收设施接收外国卫星传送电视节目管理办法》(广播电影电视部、公安部、国家安全部令第1号)第十一条:“违反本办法第八条、第九条规定的单位,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广播电视厅(局)会同公安、国家安全厅(局)视情节轻重,给予警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直到吊销《许可证》的处罚。吊销《许可证》的,可以同时没收其使用的卫星地面接收设施。对单位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省、自治区、直辖市广播电视、公安、国家安全厅(局)可以建议其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八条:“持有《许可证》的单位,必须严格按照《许可证》载明的接收外国卫星传送的电视节目的接收目的、接收内容、接收方位、接收方式和收视对象的范围等要求,接收和使用外国电视节目。《许可证》不得涂改或者转让。因业务工作发生变化需要改变《许可证》规定的内容或者不再接收外国卫星传送的电视节目的,应当及时报请审批机关换发或者注销《许可证》,由审批机关按照本办法第六条的规定,报有关机关备案。”第九条:“持有《许可证》的单位,接收外国卫星传送的电视节目,只允许在本单位业务工作中使用。除本单位领导批准外,一律不得录制。严禁将所接收的外国卫星传送的电视节目在国内电视台、有线电视台、录像放映点播放或者以其他方式进行传播。经批准录制的音像资料目录,必须定期报所在地的广播电视、公安和国家安全部门备案。录制的音像资料必须指定专人严格保管。” 《卫星地面接收设施接收外国卫星传送电视节目管理办法》(广播电影电视部、公安部、国家安全部令第1号)第十二条:“违反本办法第七条的规定,未持有《许可证》而擅自设置卫星地面接收设施或者接收外国卫星传送的电视节目的单位,省、自治区、直辖市广播电视厅(局)会同公安、国家安全厅(局)可以没收其卫星地面接收设施,并处以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建议其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有私自录制、传播行为,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七条:“已有卫星地面接收设施的单位,未持有《许可证》的,不得接收外国卫星传送的电视节目;其他单位,未持有《许可证》的,不得设置卫星地面接收设施接收外国卫星传送的电视节目。”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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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实施主体: |
上高县文广新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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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实施时间: |
1990年5月28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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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费用标准: |
无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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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自由裁量基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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八、联系电话: |
13177563766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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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办公地址: |
敖山大道15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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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监督电话: |
0795-251211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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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3-2 (单位名称)行政处罚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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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法律(权利)名称: |
《 广播电视节目传送业务管理办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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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适用对象: |
行政相对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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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处罚依据: |
《 广播电视节目传送业务管理办法》(国家广电总局令第33号)第二十二条: “ 擅自从事广播电视节目传送业务的, 由县级以上广播电视行政部门责令停止违法活动,没收违法所得, 并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 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广播电视节目传送业务管理办法》(国家广电总局令第33号)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 由县级以上广播电视行政部门责令停止违法活动,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 2 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完整传送广电总局规定必须传送的广播电视节目的;(二)擅自在所传送的节目中插播节目、数据、图像、文字及其他信息的;(三)未按照许可证载明事项从事传送业务的;(四)营业场所、注册资本、股东及持股比例、法定代表人等重要事项发生变更,未在规定期限内书面通知原发证机关的;(五)未向广播电视行政部门设立的监测机构提供所传送节目的完整信号,或干扰、阻碍监测活动的。” 《 广播电视节目传送业务管理办法》(国家广电总局令第33号)第二十四条: “ 违反本办法规定,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 由县级以上广播电视行政部门责令停止违法活动, 给予警告, 没收违法所得, 可以并处 2 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 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构成犯罪的, 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一) 擅自开办广播电视节目的; ( 二) 为非法开办的节目以及非法来源的广播电视节目信号提供传送服务的; ( 三) 擅自传送境外卫星电视节目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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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实施主体: |
上高县文广新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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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实施时间: |
2004年8月10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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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费用标准: |
无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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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自由裁量基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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八、联系电话: |
13177563766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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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办公地址: |
敖山大道15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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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监督电话: |
0795-251211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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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3-2 (单位名称)行政处罚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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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法律(权利)名称: |
广播电视视频点播业务管理办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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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适用对象: |
行政相对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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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处罚依据: |
《 广播电视视频点播业务管理办法》(国家广电总局令第35号)第二十九条: “ 违反本办法规定, 未经批准, 擅自开办视频点播业务的, 由县级以上广播电视行政部门予以取缔, 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构成犯罪的, 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广播电视视频点播业务管理办法》(国家广电总局令第35号)第三十条: “ 违反本办法规定,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 由县级以上广播电视行政部门责令停止违法活动、给予警告、 限期整改, 可以并处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 一)未按《 广播电视视频点播业务许可证》 载明的事项从事视频点播业务的; ( 二) 未经批准, 擅自变更许可证事项、 注册资本、 股东及持股比例或者需终止开办视频点播业务的; ( 三) 播放不符合本办法规定的广播电视节目的;(四)未按本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规定播放视频点播节目的;(五)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规定,有重要事项发生变更未在规定期限内通知原发证机关的;(六)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八条规定,播出前端未按规定与广播电视行政部门监控系统进行联网的。” 《 广播电视视频点播业务管理办法》(国家广电总局令第35号)第三十二条: “ 违反规定, 宾馆饭店允许未获得《 广播电视视频点播业务许可证》 的机构在其宾馆饭店内经营视频点播业务的, 由县级以上广播电视行政部门予以警告, 可以并处三万元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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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实施主体: |
上高县文广新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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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实施时间: |
2004年8月10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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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费用标准: |
无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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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自由裁量基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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八、联系电话: |
13177563766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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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办公地址: |
敖山大道15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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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监督电话: |
0795-2512113 |
附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