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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省义务教育条例(草案)
信息来源:网络 更新时间:11-10-25 点击人次:查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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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省义务教育条例(草案)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学生入学

第三章  学校建设与安全

第四章  教师队伍建设

第五章  均衡发展

第六章  教育教学

第七章  经费保障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九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立法目的和依据]  为了保障适龄儿童、少年接受义务教育的权利,保证义务教育的实施,提高公民素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说明:依据义务教育法第一条。)

第二条[适用范围]  本省行政区域内义务教育的实施及其有关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说明:参考了上海第二条。)

第三条[义务教育制度]  本省实行九年义务教育制度。

义务教育是国家必须予以保障的公益性事业。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建立义务教育经费保障机制。

实施义务教育,不收学费、杂费、住宿费、借读费,并免费提供教科书、文字作业本。

(说明:依据义务教育法第二条,并根据我省实际对免费的项目作出规定,从2007年,我省在全国率先免除住宿费,免费提供教科书和文字作业本。参考了北京第二条、江苏第三条。)

第四条[义务教育方针、培养目标]  义务教育必须贯彻国家的教育方针,实施素质教育,提高教育质量,使适龄儿童、少年在品德、智力、体质等方面全面发展,为培养有理想、有道德、有文化、有纪律的社会主义建设者和接班人奠定基础。

(说明:依据义务教育法第三条)

第五条[均衡发展]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义务教育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合理配置教育资源,重点加强农村、薄弱学校建设,促进义务教育均衡发展,全面提高义务教育的教育质量和办学水平。

(说明:依据义务教育法第六条。《江西省人民政府关于推进义务教育均衡发展的意见》(以下简称赣府发[2010]15号文)第二部分第25点要求将义务教育均衡发展纳入经济社会发展规划,故义务教育更应纳入规划。参考了北京第五条。)

第六条[管理体制及职责]  义务教育实行国务院领导,省人民政府统筹规划实施,县级人民政府为主管理的体制。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具体负责义务教育实施工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义务教育实施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按照规定的职责,做好义务教育的实施工作。

(说明:落实以县为主的管理体制,形成政府管理、有关部门各司其责的职责体系。依据义务教育法第七条,参考了湖南第五条、湖北第四条、江苏第五条。)

第七条[教育督导]  本省对义务教育实行督导制度。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督导机构在本级人民政府领导下,负责对本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下级人民政府以及实施义务教育的学校执行义务教育法律法规情况、教育教学质量以及义务教育均衡发展状况等进行督导,督导报告向社会公布。

督导评价结果作为被督导单位及其主要负责人进行考核的依据。

(说明:第一款是明确建立义务教育督导制度;第二款是明确督导体制、对象;第三款明确督导结果的运用,主要是通过督导评估,推动政府按照义务教育的要求进行自我规范,树立正确的教育政绩观,切实加强对义务教育工作的领导,推动政府及有关部门围绕实施素质教育优化教育资源配置,深化招生考试和评价制度改革,为实施素质教育创造良好条件。依据义务教育法第八条,参考了北京第五十条和第五十三条、湖南第六条、湖北第五十八条第一款和第六十条第一款。)

第八条[检举与问责]  任何社会组织或者个人有权对违反义务教育法律、法规的行为向有关国家机关提出检举与控告。

发生违反义务教育法律、法规的重大事件,妨碍义务教育实施,造成重大社会影响,负有领导责任的人民政府或者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负责人应当引咎辞职。

(说明:依据义务教育法第九条,外省大多有此规定。)

第九条[表彰奖励]  对在实施义务教育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按照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奖励。

(说明:单位包括社会组织和行政机关。依据义务教育法第十条,参考了上海第九条、湖南第三条第三款、江苏第四条。)

第二章  学生入学

第十条[入学年龄]  年满六周岁的儿童,其父母或者其他法定监护人应当送其入学接受并完成义务教育

适龄儿童、少年因身体状况需要延缓入学或者休学的,其父母或者其他法定监护人应当持医疗机构出具的检查证明,向学校提出申请,学校审查同意后,报当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批准。延缓入学或者休学的情形消除后,应当按照规定继续接受并完成义务教育。

(说明:我省已全部实现满六周岁入学的要求。依据义务教育法第十一条,参考了湖北第十四条。)

第十一条[入学原则]  适龄儿童、少年免试入学。学校不得举行或者变相举行与入学挂钩的各种考试,不得将各种学科竞赛成绩和考级证书等作为入学和编班的依据。

县级人民政府应当保障适龄儿童、少年在户籍所在地就近入学。县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应当根据本行政区域内适龄儿童、少年的数量和分布状况,合理确定和调整每所公办学校接收学生的范围和人数,并向社会公布。学校应当按照招生范围对口接收学生,招生办法和新生名单等信息应当向社会公布。

县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军人子女接受义务教育予以保障。

(说明:一些地方、学校违背了免试入学原则,设置种种入学条件,尤其小升初,有各种各样的考试、测试或面试。对入学的原则和就近的区域确定作出规定,便于实际中执行。依据义务教育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参考了北京第十条、江苏第九条、上海第十二条和第十三条、湖北第十五条和第十六条。)

第十二条[户籍所在地入学办法]  具有本地户籍的适龄儿童、少年,由父母或者其他法定监护人持本人及儿童、少年的身份证明,到县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确定的学校办理入学手续。

(说明:明确户籍所在地入学程序。参考了江苏第十条和第九条第二款。)

第十三条[非户籍所在地入学办法]  适龄儿童、少年随其父母或者其他法定监护人在非户籍所在地居住的,由其父母或者其他法定监护人持居住证明和就业证明,以及适龄儿童、少年的身份证明等材料,向居住地县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确定的学校办理入学手续。

适龄孤儿在未确定监护人前,由收留抚养的儿童福利机构持孤儿证明材料,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确定的学校办理入学手续。

(说明:明确在非户籍所在地入学程序,第二款根据省民政厅意见修改。依据义务教育法第十二条第二款,参考了湖北第十七条、上海第十四条、江苏第十一条。)

第十四条[留守儿童和务工人员子女关爱机制]  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政府主导、有关部门和农村基层组织参与的农村适龄留守儿童关爱服务体系和动态监测机制。学校应当建立适龄留守儿童档案和联系制度,完善适龄留守儿童学习生活与心理关怀、疏导机制,关心适龄留守儿童的教育和身心健康。

教育行政部门和学校应当采取措施,保证进城务工人员子女融入所在城镇的义务教育,在入学、升学、编班、学籍管理、奖励、考核评价等方面,与城镇学生平等对待、平等教育。

(说明:农村留守儿童由于父母不在身边,易出现心理问题,需要特别的关爱;进城务工人员子女由于进入一个陌生的环境,易受到歧视,需要平等对待。依据国家《教育规划纲要》第四章第(八)点和我省《教育规划纲要》第三章第(八)点,参考了湖北第二十条。)

第十五条[辍学控制]  县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学校,应当建立健全控制学生辍学和动员辍学学生复学机制,共同做好适龄儿童、少年入学和辍学学生复学工作。

居(村)民委员会、学校、教师发现未入学的适龄儿童、少年或者辍学学生的,应当及时向县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或者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报告,并协助做好适龄儿童、少年入学或者复学工作。

适龄儿童、少年辍学的,其父母或者其他法定监护人应当配合学校,督促其复学。

(说明:本条是对义务教育法第十三条的细化和完善。根据我省《教育规划纲要》第三章第(八)点,建立辍学控制机制,形成政府、学校、家庭、社会为一体的防辍网络。参考了江苏第十三条、湖北第二十四条、湖南第十条。)

第十六条[学生义务]  学生应当遵守学生行为规范和学校管理制度,尊敬师长,完成规定的学习任务,养成良好的思想品德和行为习惯。

(说明:本条是对义务教育法第十三条的细化和完善。根据我省《教育规划纲要》第三章第(八)点,建立辍学控制机制,形成政府、学校、家庭、社会为一体的防辍网络。参考了湖北第二十五条。)

第十七条[禁止性规定]  禁止用人单位招用或者变相招用应当接受义务教育的适龄儿童、少年。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胁迫、诱骗、利用适龄儿童、少年特别是残疾的适龄儿童、少年乞讨或者进行有害其身心健康的表演。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组织或者要求学校组织学生参与各种商业性艺术活动或者商业性庆典活动。

(说明:第一款,个别地方存在企业招用初中未毕业的学生,依据义务教育法第十四条第一款,未成年保护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我省《教育规划纲要》第三章第(八)点。第二款,一些地方存在利用儿童、少年特别是残疾儿童、少年卖艺、乞讨的现象,依据未成年保护法第四十一条第二款、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条和第四十一条。第三款一些地方和部门随意组织学生参加各种庆典、集会和商业演出,增加学生不必要的负担,有时还损害学生身心健康,根据《学校艺术教育工作规程》(教育部第13号令)第十一条第一款。参考了湖北第二十六条。)

第三章  学校建设与安全

第十八条[学校建设规划]  设区的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行政区域内居住的适龄儿童、少年数量和分布状况等因素,按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制定、调整学校建设规划,并将其纳入城乡规划。

设区的市、县级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同级教育行政部门,按照学校建设规划要求编制本行政区域内教育设施布局专项规划,内容包括学校数量、办学规模及选址等。

新建、改建、扩建居民区需要设置学校的,应当纳入教育设施布局专项规划。学校建设应当与居民区建设同步进行。

(说明:突出规划在学校建设的重要性。依据义务教育法第十五条,根据赣府发[2010]15号文件第二部分第7点,根据参考了湖北第二十七条和第二十八条、江苏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湖南第十三条和第十四条。)

第十九条[学校建设标准]  省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应当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和经济社会发展需要,制定学校办学具体标准,推进学校办学条件标准化建设。

学校建设应当符合国家和本省规定的办学标准。选择校址和编制修建性详细规划,应当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国家规定的选址要求,合理避让山洪、山体滑坡、地震活动断层等自然灾害易发地段和抗震不利地段。其中,学校建筑物的抗震设防标准应当达到国家规定的安全标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学校建设标准,确定学校建设用地和规模,并对学校建设工程进行监督检查。

(说明:近几年,一些地方接连发生重大危害师生人身安全的案件和事故,故特别明确学校建设标准与安全要求。依据义务教育法第十六条,并结合实际作了补充,参考了山东第二十五条。)

第二十条[农村寄宿制学校]   县级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和本省省规定的标准,加强农村寄宿制学校的建设和管理,配套完善教育教学设施设备以及宿舍、食堂、饮用水、厕所、沼气等生活设施,改善师生的生活环境和学习、工作条件,并根据寄宿制学校的特点,配备必要的工勤人员。工勤人员的工资和福利待遇,不得从寄宿学生生活补助费中列支。

(说明:加强农村寄宿制学校建设,优先满足留守儿童寄宿需要,对健全留守儿童关爱和服务体系义务,具有重要作用。教育法第十七条,我省《教育规划纲要》第三章第(八)点。参考了湖北第三十一条第一款。)

第二十一条[特教学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根据残疾适龄儿童、少年数量、分布状况和残疾类别等因素,按照国家标准合理设置特殊教育学校(班),改善办学条件,提高办学水平,保障残疾适龄儿童、少年接受并完成义务教育。

特殊教育学校(班)应当具备适应残疾儿童、少年学习、康复、生活特点的场所和设施。

普通学校应当接收具有接受普通教育能力的残疾适龄儿童、少年随班就读,并为其学习、康复提供帮助。

(说明:依据义务教育法第十九条,残疾人保障法第二十四条至第二十六条,参考了江苏第二十五条、湖北第二十一条、湖南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专门教育]  对未完成义务教育的未成年犯和被采取强制性教育措施的未成年人进行义务教育,由执行机构负责组织实施;所需经费按照执行机构隶属关系,由其本级人民政府予以保障。

服刑期满和解除强制性教育措施的适龄少年未完成义务教育的,应当继续完成义务教育。

(说明:依据义务教育法第二十一条,参考了湖北第二十四条、上海第十五条。)

第二十三条[学校资产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学校建立健全学校产权登记制度,明确产权关系,防止学校国有资产流失。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名义改变或者变相改变公办学校的性质,不得侵占、破坏学校的校舍、场地和教育教学设施、设备。未经依法批准,不得将校舍、场地和教育教学设施设备转让、出租或者改变用途。

(说明:依据义务教育法第二十四条,参考了湖北第三十二条第一款和第二款、江苏第二十六条。)

第二十四条[学校撤并]  因生源不足、办学条件不符合标准、教学质量低等原因,需要撤销或者合并学校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按照就近入学、相对集中和优化资源配置的原则提出方案,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边远地区、库区和交通不便的农村地区,应当保留必要的小学和教学点

(说明:根据赣府发[2010]15号文件第二部分第5点。)

第二十五条[学校校长和家长委员会]  学校实行校长负责制。校长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任职条件和资格,由县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依法聘任,并依照学校章程对学校实施管理。校长实行任期制,在同一所学校任职满两届的一般应当进行交流。推行校长职级制。

学校应当建立健全与家长、社区的联系制度,建立家长委员会,为家庭教育提供指导。对涉及学生利益的重要决策事项,学校应当听取家长委员会的意见。

(说明:依据义务教育法第二十六条,国家《教育规划纲要》第十三章第(四十一)点和第十七章第(五十五)点,我省《教育规划纲要》第十章第(三十五)点和第十二章第(四十五)点。参考了湖北第三十六条。)

第二十六条[学生管理制度]  学校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建立学生管理制度,制定学生行为规范。学生违反管理制度的,学校应当予以批评教育,但不得责令学生转学、退学或者开除学生。对有严重不良行为的学生,其父母或者其他法定监护人和学校应当相互配合,严加管教,也可以依法送专门学校进行矫治和接受教育。

(说明:细化义务教育法第二十七条,参考了北京第三十条。)

第二十七条[校舍等设施安全保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校舍、教育教学设施设备和文体活动等场地维修、改造机制,定期进行安全检查;对需要维修、改造的,应当及时维修、改造。

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组织鉴定为危房的校舍,符合改造要求的,应当及时予以改造;不符合改造要求的,应当及时重建、迁移或者拆除。

(说明:第一款依据义务教育法第二十四条第二款并作扩充,第二款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印发全国中小学校舍安全工程实施方案的通知》(国办发〔2009〕34号)第三部分第三点,《中小学幼儿园安全管理办法》(教育部令第23号)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参考了江苏第二十八条第三款、湖北第三十四条第一款。)

第二十八条[学校安全管理职责]  学校应当建立健全学校校舍、消防等安全制度和突发事件应急机制,加强管理,及时消除安全隐患;定期对学生进行安全教育,每学期至少组织一次应急演练,培养学生的安全意识和自救能力。

学校用于接送学生的车辆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学校用于接送学生车辆的管理。

学校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投保学生意外伤害校方责任险。

(说明:第一款依据义务教育法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小学幼儿园安全管理办法》(以下简称教育部令第23号)第三章和第五章,《学校、幼儿园及周边地区治安综合治理工作规程(试行)》(以下简称赣综治委[2010]19号)第四部分第6点和《关于进一步加强学校幼儿园安全防范工作建立健全长效工作机制的意见》(以下简称公通字[2011]38号)第二部分第3点;第二款依据公通字[2011]38号)第三部分第12点;第三款依据《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加强青少年体育增强青少年体质的意见》(以下简称中发[2007]7号)第二部分第12点和《中共江西省委江西省人民政府关于加强青少年体育增强青少年体质的实施意见》(以下简称赣发[2008]9号)第四部分第16点。参考了湖南第二十四条。)

第二十九条[校园卫生与食品安全]  学校应当完善卫生保健设施,加强食堂等校内公共场所卫生和食品安全管理,并协助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做好疾病防控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食品药品监督管理等有关部门应当定期依法对学校的卫生和食品安全进行监督检查。

(说明:明确学校和主管部门卫生与食品安全职责,保障师生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根据赣综治委[2010]19号第二部分和第六部分及《学校食堂与学生集体用餐卫生管理规定》(教育部令第14号)有关规定的精神,参考了湖南第二十三条。)

第三十条[校园周边秩序]  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健全学校及周边综合治理联席会议制度和警校经常性联系制度,组织教育、公安、工商、文化、交通运输、卫生、环境保护、城市管理等部门以及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维护学校周边治安、食品、交通等安全,并落实学校配备安全保卫人员的规定,保障学校、学生、教师安全。村(居)民委员会应当予以协助。

在学校门口的路段,道路管理部门应当按照规定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要求设置减速、限速、禁鸣等交通信号和安全设施;发生交通堵塞时,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做好交通疏导。

禁止在学校周边两百米范围内设置营业性歌舞娱乐场所、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等不适宜未成年人活动的场所;禁止在学校周边非法摆摊设点或者从事妨碍教学秩序、影响学生身心健康的活动。

禁止在学校周边安全防护距离范围内设立污染环境的企业或者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使用场所及设施,以及其他可能影响学校安全的场所、设施。已设立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组织迁移、拆除、关闭或者迁移学校。

(说明:加强校园周边治理,明确政府、主管部门职责,对于保障校园安全,防范突发事件发生,营造良好的教书育人环境,增强师生和公众安全感,具有重要作用。第一款依据义务教育法第二十三条和赣综治委[2010]19号文件第二部分第(四)点,第二款依据赣综治委[2010]19号文件第二部分第(四)点和教育部令第23号第五十条,第三款依据未成年人保护法第三十六条第一款,教育部令第23号第五十二条至第五十四条,和赣综治委[2010]19号文件第二部分第(六)点,第四款依据教育部令第23号第四十八条。参考了湖南第二十条至第二十二条、湖北第三十三条。)

第四章 教师队伍建设

第三十一条[教师权利义务]  教师享有法律规定的权利,履行法律规定的义务,应当为人师表,忠诚于人民教育事业。

全社会应当尊重教师。

(说明:依据义务教育法第二十八条。)

第三十二条[教师职责]  教师应当在教育教学中平等对待学生,关注学生的个体差异,因材施教,促进学生的充分发展。对品行有缺点、心理有障碍、生理有缺陷、学习有困难的学生,应当帮助、关爱。

教师应当履行教育教学职责,尊重学生的人格,不得歧视学生,不得对学生实施体罚、变相体罚或者其他侮辱人格尊严的行为,不得侵犯学生的合法权益。

(说明:依据义务教育法第二十九条,参考了浙江第三十一条第一、二款。)

第三十三条[教师资格、职务和招聘制度]  教师应当取得国家规定的教师资格。教师由学校依法聘用。教师职务分为初级职务、中级职务和高级职务。

新任教师实行公开招聘制度。招聘教师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公开、平等、竞争的原则,择优招聘,招聘方案及结果向社会公开。

(说明:我省已全面实施教师资格、职务及聘用制度和全省统一公开招聘制度。第一款依据义务教育法第三十条,第二款我省《教育规划纲要》第十二章第(四十四)点规定。)

第三十四条[教师编制]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对核定的学校教职工编制实行总量控制、动态管理,并结合教育事业发展规划、学校布局和生源变化情况适时调整。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占用教师编制,不得安排教师从事与教育教学活动无关的工作。

(说明:我省于2002年制定学校教职工编制标准,并于2007年根据义务教育发展的需要作了调整,考虑到编制向农村和薄弱学校、教学点适度倾斜的原则,增加了3.5%。对编制实行总量控制、动态管理、定期调整机制,有利于遏制编制膨胀和节约财政开支,有利于克服编制调整滞后、人员超编等现象,有利于保障学校教育教学工作的正常开展和满足义务教育均衡发展的需要。一些地方存在用管理人员挤占教师编制的情形,或抽调教师参加与教育教学无关的工作。参考了湖南第二十九条、江苏第十五条、湖北第四十条。)

第三十五条[教师待遇]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和完善教师工资保障机制,确保教师工资以及国家和本省规定的津贴、补贴按时足额发放,保证教师的平均工资水平不低于当地公务员的平均工资水平。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学校应当按照国家和本省规定,为教师办理社会保险和住房公积金。

学校应当关心教师身心健康,每两年至少组织教师进行一次身体健康检查。

(说明:目前我省个别地方还存在克扣教师工资、津补贴的问题,一些地方没有按规定为教师办理社会保险和住房公积金,没有组织教师进行定期体检。依据义务教育法第三十一条,参考了上海第二十五条、湖南第三十二条、江苏第十七条、湖北第三十九条、北京第三十三条。)

第三十六条[教师培训]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建立在职教师培训制度,制定教师培训规划,开展多种形式的教师培训。

学校应当按照规定组织教师轮流参加培训,加强教师培训考核,并保障教师参加培训期间的工资福利待遇;教师应当依法接受培训,不断提高师德修养、专业水平和教育教学能力。

(说明:教师培训是加强教师队伍建设的重要环节,是推进素质教育、促进教育公平、提高教育质量的重要保证,是提高教师专业水平和教育教学能力的重要途径。依据义务教育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国家《教育规划纲要》第十七章第(五十三)点和我省《教育规划纲要》第十二章第(四十三)点,参考了上海第三十条、湖南第三十七条、江苏第十九条、湖北第四十一条。)

第三十七条[教师评价与退出机制]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建立符合教育教学规律和教师职业特点的教师评价体系,以师德表现作为首要内容,对教师履行岗位职责、完成教育教学任务和培训任务等情况进行全面考核。考核评价结果应当作为教师聘任、职务(职称)晋升、绩效工资分配、表彰奖励的重要依据。

对考核评价不合格而不能胜任教育教学工作的教师,由县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组织培训;经培训仍不能胜任教育教学工作的,应当调离教师岗位或者予以解聘。

(说明:第一款,改革旧的评价体系,建立科学合理的教师评价体系,对于建设高水平教师队伍,调动教师积极性、创造性,促进教师专业化发展,改进教育教学方法,提高教育质量,具有重要作用;国家《教育规划纲要》第十七章第(五十二)点和我省《教育规划纲要》第十二章第(四十二)点均规定,将师德表现作为教师考核、聘用和评价的首要内容。第二款,建立教师退出机制,对于进一步深化教育人事制度改革,健全教师管理制度,优化教师队伍结构,改变“只进不出”的“铁饭碗”现象,教师队伍活力,具有重要作用;国家《教育规划纲要》第十七章第(五十五)点提出要完善教师退出机制。参考了江苏第二十条、湖北第四十二条。)

第五章  均衡发展

第三十八条[均衡发展目标和措施]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义务教育均衡发展保障机制,明确均衡发展的目标任务和保障措施,逐步缩小学校之间、城乡之间、区域之间义务教育的差距。

(说明:明确政府均衡发展义务教育的责任和目标,并突出规划在促进义务教育均衡发展的重要性。国家《教育规划纲要》第四章第(九)点和我省《教育规划纲要》第三章第(九)点都明确义务教育均衡发展的目标是缩小校际差距、城乡差距、区域差距。)

第三十九条[经费均衡]  省人民政府应当完善义务教育经费财政转移支付制度,按照向农村、贫困地区倾斜的原则,加大对农村、贫困地区的转移支付力度。县级人民政府应当按照规定将义务教育转移支付资金全部用于义务教育。

(说明:经费均衡主要体现在经费方面对农村、贫困地区的倾斜和重点扶持。依据义务教育法第四十六条,国家《教育规划纲要》第四章第(九)点和我省《教育规划纲要》第三章第(九)点。参考了湖北第七条、上海第三十二条和第二十一条。)

第四十条[学校均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和本省标准,实施义务教育学校标准化建设,加快改造薄弱学校。

县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地人口规模、人居密度、学生来源、交通状况等,科学规划教育园区建设。教育园区内的义务教育学校规模、占地面积、校舍面积、平均班额、图书资料、仪器设备等,应当达到国家和本省规定的标准。

鼓励城镇、优质学校帮助和扶持农村、薄弱学校。

(说明:缩小校际之间的差距,首先是要缩小硬件方面的差距。第一款根据赣府发[2010]15号文件第二部分;第二款是根据《江西省人民政府关于推进全省城镇新区教育园区建设的意见(试行)》(赣府发[2010]26号),教育园区建设是我省优化教育资源配置、促进教育均衡发展的重要创新,是我省的一大特色;第三款依据我省《教育规划纲要》第三章第(九)点。参考了湖北第八条、上海第二十三条。)

第四十一条[生源均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教育行政部门不得将学校分为重点学校和非重点学校。学校不得分设重点班和非重点班。

(说明:一些地方将学校分为重点和非重点,学校分设重点和非重点班,将优质生源吸纳到优质学校、重点班级,使得强校更强、弱校更弱,违背了素质教育和教育公平原则。依据义务教育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参考了湖南第九条、江苏第九条。)

第四十二条[师资均衡]  省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教师和校长的流动制度,完善鼓励政策,推进城乡之间、区域之间、校际之间教师和校长的合理流动。

县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均衡配置教师资源,在编制调配、岗位设置、职务(职称)评聘、骨干教师配备、教师和校长交流等方面,优先考虑农村、薄弱学校,改善城乡学校教师学科、职称、年龄的分布结构,促进学校之间师资力量相对均衡。

(说明:第一款,建立教师流动机制,有利于提高农村和薄弱学校教育质量,让农村和薄弱学生享受到优质教育,从而实现教育公平。第二款,农村和薄弱学校由于缺乏高素质教师,导致优质生源流失,加大了与城区学校、优质学校的差距。依据义务教育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国家《教育规划纲要》第四章第(九)点和我省《教育规划纲要》第三章第(九)点,参考了湖北第九条。)

第四十三条[教师交流措施]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应当采取措施,完善城镇教师到农村任教服务与农村教师到城镇跟班学习,区域内骨干教师巡回授课,以及紧缺教师流动授课制度,促进教师在城乡之间、学校之间合理流动。

城镇教师评聘高级职务(职称),应当具有一年以上农村或者薄弱学校任教经历。

(说明:第一款依据赣府发[2010]15号文件第三部分第11点;第二款是根据国家《教育规划纲要》第十七章第(五十五)点和我省《教育规划纲要》第十二章第(四十四)点。)

第四十四条[鼓励措施]   省人民政府设立专项资金,对艰苦边远地区农村教师发给特殊津贴,对财政困难县(市、区)义务教育学校教师绩效工资实行专项补贴。

高等学校毕业生到农村地区、民族乡村学校任教的,享受提前执行转正定级工资、代偿国家助学贷款等优惠政策。

(说明:本条是对义务教育法第三十三条的细化。将赣府发[2010]15号文件第三部分第12点通过立法的形式予以固定,使其法定化、长期化。)

第四十五条[教育资源共享]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建立教育资源共享机制,推动师资、教育教学设施设备、课程、管理和服务等资源共享,发展远程教育,发挥优质学校的示范带动作用。

(说明:实现资源共享,有利于提高资源利用效率和资金使用率、避免重复建设,如教育园区内,可实现图书馆、无线网络、运动场地、学生宿舍和食堂等公共资源共享。参考了湖北第十三条、上海第三十七条。)

第六章  教育教学

第四十六条[教育教学目标]  学校应当根据教育规律和学生身心发展特点开展教育教学活动,激发学生学习兴趣,促使学生养成勤奋学习、刻苦钻研的良好学习习惯,培养学生独立思考能力、创新能力和实践能力,提高学生综合素质,促进学生全面发展。

(说明:明确教育教学总体目标,参考了湖南第三十九条、上海第三十八条。)

第四十七条[教育教学改革]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应当按照国家要求推进教学内容与方式、考试、招生和质量评价制度等改革,建立健全义务教育质量监控体系和教学指导体系。

(说明:参考了北京第四十条。)

第四十八条[教育教学要求]  省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应当根据国家义务教育课程方案和经济社会发展需要,具体确定教育教学内容和课程设置。鼓励开设具有地方和学校特色的课程。

学校和教师应当按照确定的教育教学内容和课程设置开展教育教学活动,保证达到义务教育基本质量要求。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建立课程评估机制,保障课程方案实施。

(说明:依据义务教育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和第三十五条第二款、第三款,参考了山东第四十九条。)

第四十九条[德育]  学校应当把德育放在首位,以学生日常行为规范教育为基础,将学校教育与家庭教育、社会教育相结合,进行爱国主义、社会公德、传统美德、心理健康和法制教育,培养学生良好的思想品德和行为习惯,形成健康人格。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德育基地和校内外活动场所建设,为开展德育工作提供必要的经费保障。

爱国主义教育基地、博物馆、科技馆、图书馆、展览馆、体育场馆、青少年宫、儿童活动中心、动物园、公园等公共文化体育设施,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对学生免费或者优惠开放,为学生开展活动提供便利。

(说明:德育在素质教育中居于首要的地位,规定着素质教育的发展方向,决定素质教育的性质,推动素质教育的健康发展。校外教育机构是开展素质教育的实践基地,进行思想政治教育、品德教育、纪律教育和法制教育、科普教育、文体活动的重要场所,在培养学生的创新精神和实践能力以及丰富他们的精神生活方面发挥着独特的作用。依据义务教育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国家《纲要》第一部分第二章第(四)点,我省《纲要》第一章第(四)点。参考了山东第五十条。)

第五十条[体美劳教育活动]  学校应当按照素质教育的要求,组织学生开展体育、文艺、科技和社会实践活动,有计划地组织学生参观社会公共文化体育设施。

学校应当保证学生每天体育锻炼的时间不少于一小时,每学年至少召开一次全校体育运动会;小学生和初中学生每学年参加社会实践活动的时间分别不少于十天和二十天。

(说明:青少年的体质健康水平不仅关系个人健康成长和幸福生活,而且关系整个民族健康素质,关系我国人才培养质量,同时,体育活动对于培养学生的竞争意识、合作精神和坚强毅力,具有重要作用。依据义务教育法第三十七条,中发[2007]7号文件第二部分第7、10点和赣发[2008]9号文件第三部分第4、6、8点。参考了北京第四十三条。)

第五十一条[心理健康教育]  学校应当将心理健康教育纳入教学计划,开展心理健康教育、咨询、辅导,创造有利于学生心理健康的学习环境,促进学生身心健康。有条件的学校应当设置心理咨询室,配备专业人员,为学生提供心理咨询服务。

学校应当帮助寄宿、残疾、孤儿学生和留守、流动、单亲家庭学生解决学习、生活、心理等方面遇到的问题。

(说明:近年来,学生自杀、出走的事件时有发生,说明学生承受了来自学业、家庭乃至社会各方面的巨大心理压力,有的已达到不平衡甚至是不健康状态。心理健康教育,是培养学生良好心理素质和促进学生身心健康的教育活动,是素质教育的重要组成部分。参考了北京第四十四条、湖南第四十三条。)

第五十二条[减轻课业负担]  减轻学生过重的课业负担,是政府、学校、家庭和社会的共同责任。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建立学生课业负担监测和公告制度,不得以升学率对地区和学校进行排名,不得下达升学指标。

学校应当将减轻学生课业负担落实到教育教学各个环节,科学安排学生学习时间和课外活动,减少作业量和考试次数。

学生父母或者其他法定监护人应当加强与学校的沟通配合,共同减轻学生过重的课业负担。

新闻媒体等社会各方面应当为减轻学生过重的课业负担营造良好的社会氛围。

(说明:过重的课业负担严重损害儿童少年身心健康,违背了教育规律国家《教育规划纲要》第四章第(十)点和我省《教育规划纲要》第三章第(十一)点的规定,参考了湖北第四十八条。)

第五十三条[教材与教辅资料]  省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在职责范围内负责义务教育课程、教育教学内容的确定和地方教材的审定,并对教材的编写、选用等进行指导和管理。

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教材的选用。教材选定后不得随意变更。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强制学校、教师购买教学辅导资料或者报刊杂志。学校和教师不得向学生推销或者变相推销教学辅导资料或者报刊杂志。

(说明:第一、二款依据义务教育法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第三款,目前教辅资料名目繁多、乱象丛生,一些教辅资料质量低下,增加了家庭和学生负担。依据《中小学教辅材料管理办法》(新出联[2001]8号)第三条。参考了湖南第四十七条)

第七章  经费保障

第五十四条[经费单列及分担]  义务教育全面纳入财政保障范围,实行各级人民政府根据职责共同负担、省人民政府负责统筹落实的投入体制。

省人民政府应当统筹规定各级人民政府承担义务教育经费投入的责任和相关措施,通过一般转移支付和专项资金补助等方式,分项目、按比例分担义务教育经费。县级人民政府负责筹措落实义务教育经费,并全额纳入本级财政预算。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大对所辖区义务教育经费财政转移支付力度。

(说明:依据义务教育法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国家《教育规划纲要》第十八章第(五十七)点和我省《教育规划纲要》第十三章第(四十七)点。参考了江苏第三十九条第一款。)

第五十五条[经费增长]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大对义务教育的投入,用于实施义务教育财政拨款的增长比例应当高于财政经常性收入增长比例的1.5%,保证按照在校学生人数平均的义务教育费用逐步增长,保证教职工工资和学生人均公用经费逐步增长。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不得因上级财政增加转移支付而减少本级财政对义务教育经费的投入。

(说明:依据义务教育法第四十二条第三款。国家《教育规划纲要》第十八章第(五十六)点和我省《教育规划纲要》第十三章第(四十六)点,以及财预[2010]496号文件第一部分和赣财教[2010]255号文件第四部分均规定财政教育拨款要明显高于财政经常性收入的增长,为了便于操作和执行,第一款保留原《实施办法》第二十条第二款规定的1.5%;第二款是根据赣财教[2010]255号文件第三部分。参考了湖北第五十一条、北京第四十六条第一款、上海第二十二条、湖南第四十八条第三款。)

第五十六条[经费标准]  省人民政府应当结合本省实际,制定不低于国家标准的学生人均公用经费标准,并根据本省经济和社会发展状况适时调整。设区市、县级人民政府可以结合本地实际,制定不低于本省标准的学生人均公用经费标准

特殊教育学校(班)学生人均公用经费标准,应当达到普通学校学生人均公用经费标准的六倍。寄宿制学校人均公用经费应当高于非寄宿学校人均公用经费。

(说明:依据义务教育法第四十三条。六倍以上是根据我省《教育规划纲要》第八章第(二十九)点的规定。参考了湖北第五十二条、北京第四十七条、上海第十九条、江苏第四十一条。)

第五十七条[经费拨付]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根据教职工编制标准、工资标准、学校建设标准、学生人均公用经费标准以及家庭经济困难学生资助、学校安全保卫等所需开支,按照一般性经费按月、专项经费按进度的原则及时足额拨付义务教育经费,确保学校教育教学活动的正常开展。

对接受政府委托实施义务教育的民办学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按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按照学生人数拨付相应的教育经费。

(说明:依据义务教育法第四十二条第二款,参考了湖北第五十四条、上海第二十三条。)

第五十八条[困难资助]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对家庭经济困难的学生给予资助;寄宿的,提供生活补助。

(说明:依据义务教育法第四十四条第二款,国家《教育规划纲要》第十八章第(五十七)点第四段和我省《教育规划纲要》第十三章第(四十八)点。参考了江苏第四十二条。)

第五十九条[教育捐赠]  鼓励社会组织和个人向义务教育学校和依法设立的义务教育基金捐赠财产,用于发展义务教育事业。学校应当按照规定和捐赠人意愿,将受赠财产用于学校的发展,不得挪作他用。基金会应当按照章程、国家规定和捐赠人意愿,将受赠财产用于资助义务教育事业。

禁止以接受捐赠等名义,变相收取与入学相挂钩的赞助费。

(说明:教育捐赠是社会投入的重要形式,但一些地方和学校存在以此变相收取借读费的现象。依据义务教育法第四十八条,参考了江苏第四十三条、湖南第五十四条。)

第六十条[教育附加]  依法征收的教育费附加和地方教育附加,主要用于改善办学条件。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减免教育费附加和地方教育附加。

(说明:依据国务院《征收教育费附加的暂行规定》和《江西省地方教育附加征收管理办法》,参考了上海第二十条第二款、江苏第四十四条、湖南第五十条、湖北第五十三条第二款。)

第六十一条[经费使用与监督]  义务教育经费必须专款专用、专户管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克扣、侵占、截留和挪用,不得向学校非法收取或者摊派费用。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审计机关应当对义务教育经费的投入、使用和管理情况进行审计监督。

省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应当会同财政、统计部门对下级人民政府义务教育经费投入和执行情况定期进行监测,监测结果向社会公告。

(说明:加强义务教育经费管理与监督,确保义务教育资金全部用于实施义务教育。依据义务教育法第四十九条、第五十条,参考了北京第四十九条、上海第二十六条、江苏第四十五条浙江第四十四条和第四十五条。)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六十二条[政府保障教育经费责任]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履行对义务教育经费保障职责的,由上级人民政府给予通报批评,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说明:依据义务教育法第五十一条,参考了北京第五十八条、上海第四十六条第一款、山东第六十五条、浙江第四十六条、江苏第四十六条。)

第六十三条[政府及相关部门责任]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上级人民政府或者上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给予通报批评,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未确定本行政区域内学校接收学生的区域并向社会公布的; 

(二)未采取措施组织和保障适龄儿童、少年入学接受义务教育或者防止适龄儿童、少年辍学的;

(三)学校建设不符合国家和本省规定的办学标准、选址要求和建设标准,不符合治安管理、安全防范和抵御自然灾害等要求的;

(四)未定期对校舍、教育教学设施设备、文体活动等场地进行安全检查,并及时维修、改造的;

(五)未按照规定履行维护学校周边秩序和安全保障职责的;

(六)占用教师编制或者安排教师从事与教育教学活动无关的工作的;

(七)组织或者要求学校组织学生参与各种商业性艺术活动、商业性庆典活动的;

(八)克扣、侵占、截留、挪用义务教育经费的;

(九)违反本条例的其他行为。

(说明:依据义务教育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四条,参考了北京第五十七条、上海第四十六条第二款和第四十七条、湖北第六十二条。)

第六十四条[学校责任]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学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有违法所得的,退还所收费用后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违反国家和本省规定向学生或者家长收取费用,或者接受以捐赠等名义变相收取与入学相挂钩的赞助费的;

(二)举行、变相举行与入学挂钩的各种考试,或者将各种学科竞赛成绩和考级证书作为新生入学条件和编班依据的;

(三)拒绝接收应当在本校接受义务教育的适龄儿童、少年就读的;

(四)未建立安全管理制度和突发事件应急机制的;

(五)违反本条例的其他行为。

(说明:依据义务教育法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参考了北京第五十九条、上海第四十九条、湖北第六十三条。)

第六十五条[父母及其他监护人的责任]  适龄儿童、少年的父母或者其他法定监护人无正当理由未依照本条例规定送适龄儿童、少年入学接受义务教育的,由当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或者县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给予批评教育,责令限期改正。

(说明:依据义务教育法第五十八条,参考了上海第四十八条。)

第六十六条[用人单位的责任]   对招用或者变相招用义务教育适龄儿童、少年的用人单位,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依法予以处罚,并责令用人单位将适龄儿童、少年送回原居住地交其父母或者其他法定监护人;情节严重的,依法吊销营业执照或者撤销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

(说明:参考山东第七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与相关法的关系]  对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适用其规定。

(说明:依据义务教育法第五十九条、第六十条,参考了北京第五十六条、湖北第六十一条。)

第九章  附  则

第六十八条[特别规定]  社会组织或者个人依法举办的民办学校实施义务教育的,依照民办教育促进法和有关法律、法规规定执行;法律、法规未作规定的,适用本条例。

(说明:依据义务教育法第六十二条,参考了上海第五十一条、湖北第六十四条。)

第六十九条[实施日期]  本条例自  年  月  日起施行。1992年12月30日江西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通过、2004年3月31日江西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修订的《江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办法》同时废止。